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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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三樓住處之樓梯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分電盤內,以剪刀將分電盤內之電話線剪斷後再接線之方式,盜接位於同棟樓即四六號三樓之三住戶丙○○之市內電信設備(號碼:0000000號),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用家中電話以上揭盜接後之線路多次撥號對外通信,而連續盜用丙○○之電信設備通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經丙○○發現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日下午十時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