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該背包係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於新竹市○○路○○號東門國小後門停車場,自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遭竊之物」、第七行「乙○○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一包,經警盤查,主動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於警方,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之「芝蘭賓館」502號房內...」應予補充;及證據欄「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林國生 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昌益加油站旁電箱地上,知悉放置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按:該背包係甲○○於94年8月6日遭竊之物,內有隱形眼鏡盒1個、MP31臺、大門磁卡1張、會員卡2張及機票
1張等物)外觀新穎且內放置有物品,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侵占入己使用,嗣於94年8月9日凌晨1時許,經乙○○帶同警員前往新竹市「芝蘭賓館」502號房內,主動交出上開遭竊之黑色背包,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品相片1張。
㈢證人 吳培欽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機關以被告持有贓物乙情,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且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美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