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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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被告張世昌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84號、12111號、12869號、99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叁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王進明犯如附表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王武智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王武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王武智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緩刑期間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案)。
前開第三、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7月16日,繼因張世昌於假釋期間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惟因前開第一、二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就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重新核計殘刑後縮刑終結日為96年10月16日,經減刑後已無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而無庸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將全案簽結執行完畢。張世昌又因於98年9月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王進明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 嗣上 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15日、4月、罰金銀元1500元,並就
⑴、⑵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再與⑶、⑷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張世昌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復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詎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進明3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得詳如附表1所示);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進明1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得詳如附表1編號4所示);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李建慧 1次;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郭建成 1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詳如附表1編號5、6所示)。
四、王進明、王武智為朋友關係,王進明向張世昌購入海洛因後,竟先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附表2編號1、2、4、5)或與王武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2編號3、6),於 盧來義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明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價錢及數量後,即由王進明(附表2編號1、2、4、5)或王武智(附表2編號3、6)前往「永康火車站」將約定交易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盧來義,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盧來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得詳如附表3所示)。
五、嗣98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員警在 臺南市 ○○○街○○號6樓之12緝獲張世昌,並扣得張世昌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張世昌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第3行關於『被告張世昌
意圖販賣而於98年5月間某日向綽號「海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臺灣高鐵臺南分站附近租屋處分裝毒品』等語部分,係起訴檢察官誤、贅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世昌此部分意圖販賣而買入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之起訴書記載被告張世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8年5月間,販賣毒品之犯行卻係『98年3月、3月底及4月中旬、5月2日』,販入行為在出售行為之後,顯然有誤,即可明瞭,而公訴檢察官就此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此部分確係起訴書誤載無訛(本院卷㈠第104頁)。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至第3行就『被告
王進明向被告張世昌販入海入海洛因』部分,並未詳細敘明被告張世昌於98年5月出售海洛因予被告王進明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且無關於被告張世昌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王進明之證據提出,是此部分究竟有無起訴被告被告張世昌出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王進明之犯行,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表示此部分僅係描述被告王進明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世昌,並非另行起訴被告張世昌於98年5月間某日有另一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⒊按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應具體
而明確,以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介無悖於保護被告之旨。故犯罪事實,應具體明確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始符法定程式。尤其在被告持有毒品之場合,其持有之犯意,究係基於持有或吸食或販賣,均影響其遭起訴之法條為持有或施用或販賣,故檢察官應於起訴書內詳載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犯意、數量或施用之時間、地點,或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等,被告始能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而為訴訟上之防禦,若起訴書僅單純記載被告遭「扣得」之毒品數量,則被告究係基於施用、單純持有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該毒品,尚有未明,即非可認檢察官已就扣得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起訴被告持有該毒品之罪名。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雖記載「員警於98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車市○○○街○○號6樓之12緝獲被告張世昌時,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合計毛重405.11公克,純質淨重298.9公克)」等字樣,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非可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起訴被告為任何犯罪行為,而僅可認係單純就扣案物品之描述,故本院就此僅論述是否就此扣案物為沒收之宣告,並不再審究被告張世昌持有K他命之犯行,若檢察官認被告張世昌此部分另涉其他犯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⒋綜此,被告張世昌部分,本院僅就其於附表1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被告王進明,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李建慧,及轉讓安非他命予郭建成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⑴⑵、㈡、㈢】部分審理。
(二)被告王進明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第3行雖記載『
被告王進明意圖營而自98年1月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等語部分,惟並未詳細敘明被告王進明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且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被告王進明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究意有無另行起訴被告王進明98年1月間某日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表示此部分僅係誤載,並未起訴被告張世昌於98年1月間某日有另一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至第3行雖記載『
被告王進明意圖營利而向被告張世昌販入海洛因』等字樣,然並未詳細敘明被告王進明於98年5月向被告張世昌購買海洛因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已如前述【壹一(一)⒉】,且亦無關於被告王進明於98年5月間,意圖販賣而向被告張世昌購入第一級毒品後分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提出,是檢察官究竟有無起訴被告王進明於98年5月間意圖販賣而向被告張世昌買入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有未明。嗣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表示此部分僅係描述被告王進明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世昌,並非另行起訴被告張世昌於98年5月間某日有另一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被告王進明、王武
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被告 陳孟庸 並基於幫助被告王進明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介紹盧來義向被告王進明購買海洛因,並臚列被告王進明等人⑴至⑷之各次販賣犯行,惟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⑴至⑷】所示,僅犯罪事實【四⑴】上載有被告陳孟庸參與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王武智部分則僅於犯罪事實【四
⑴、⑷】部分有實際參與販賣之行為分擔,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武智與同案被告王進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犯罪事實【四⑴、⑷】,或包含犯罪事實【四⑴至⑷】全部?起訴被告陳孟庸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究僅有犯罪事實【四⑴】部分?或包含犯罪事實【四⑴至⑷】全部?尚有未明。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王進明僅有犯罪事實【四⑴】部分(即本件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與王武智、陳孟庸共犯,犯罪事實【四⑷】部分與王武智共犯,其餘犯罪事實【四⑵⑶】部分,被告王進明係單獨犯罪。
⒋綜此,被告王進明部分,本院僅就其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審理。
二、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王進明、張世昌及渠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一)被告張世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偵第0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C卷】第1頁至第7頁、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1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C卷】第6至9頁、第60至64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第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進明供述向被告張世昌購買毒品(南市警刑偵第0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A卷】第1至5頁、偵A卷第105至111頁、第169至175頁、第219至220頁、第230至234頁、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第103至109頁),證人郭建成、李建慧供述被告張世昌轉讓毒品等情節大致相符(警C卷第15至第17頁、偵C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1至73頁)。又扣案之白粉55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11.22公克)、扣案透明晶體6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05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240號鑑定書1份(偵C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29921號鑑定書1份(偵C卷第4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進明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明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A卷第1頁至5頁、偵A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19頁至220頁、第230頁至234頁、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第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南市警刑偵第0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B卷】第1頁至第5-2頁、偵A卷第208頁至第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武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偵A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盧來義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警A卷第1頁至第9頁、偵A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B卷第1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A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B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A卷第116頁至第131頁)1份在卷可稽。
⒉另查被告王進明與同案被告王武智於附表2編號3、6
所示時間,販賣證人盧來義第一級毒品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卷附通聯譯文上載「拿1200就對了」等字可考,並經證人王進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背面),故檢察官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且販賣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王進明、張世昌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三、綜上,堪認被告張世昌、王進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世昌、王進明分別有附表1、2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況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張世昌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數量,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之修正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三)再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業經最高法院迭以98臺上字第2076、3208、3365號判決一再闡示在案。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張世昌就附表1編號1至4部分犯行、王進明就附表2部分犯行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③本件被告王進明、張世昌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附表1編號1、3、4【被告張世昌】;附表2編號2至6【被告王進明】),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上述經被告等自白之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張世昌部分:
(一)核被告核被告張世昌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5所為,係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世昌1次同時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李建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張世昌附表1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5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建慧部分及附表1編號6轉讓安非他命予郭建成所為,均起訴被告張世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張世昌其於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世昌所犯附表1編號1至6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世昌於偵審中就附表1編號1、3、4所示販賣第
二、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世昌附表1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1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此部分即不符合前開條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而無法援引該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張世昌如附表1編號6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張世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座談會參照),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張世昌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而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次數及金額均不大,犯行尚非十分重大,被告張世昌上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被告張世昌就附表1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遞減之。
(四)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世昌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令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張世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且觀之其遭查扣如附表3所示之毒品數量甚多,且依其警詢所述,其係購買海洛因塊半兩後磨成粉狀,加糖稀釋後分裝出售等語(偵C卷第61頁)及其為被告王進明之毒品來源等恆觀之,其所為復非屬一般毒品交易鏈中之最下游,併參酌其此次遭查獲之販賣及轉讓次數、金額次數非鉅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王進明部分:
(一)核被告核被告王進明於附表2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進明與同案被告王武智就附表2編號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進明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進明所犯附表2編號1至6各罪間,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王進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進明於偵審中就附表2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偵A卷第171、175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進明附表2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王進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此部分即不符合前開條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而無法援引該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王進明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而為上述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均不大,犯行尚非十分重大,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有別。然被告王進明就附表2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就附表2編號2至6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另被告王進明辯護人另以被告王進明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已於98年7月20、23日供述其毒品上源為被告張世昌,且本件員警係因被告王進明提供案外人 王博弘 販賣毒品情資王進明而查獲被告張世昌,故被告王進明就此亦有間接功勞,故被告王進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
此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是除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外,尚需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係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刑。
⒉本件被告王進明雖於另案為警查獲之98年7月20、23
日供述其毒品上源為被告張世昌,然被告張世昌係於98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分隊長 陳建順 查緝到案,且被告張世昌早已於被告王進明98年7月份間製作筆錄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節,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又員警陳建順早於98年3、4月間即依據另一綽號「 阿忠 」之人所提供之情資,得悉被告張世昌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一情,復據證人陳建順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85、86頁),是本件警方於查獲張世昌前,及被告王進明98年7月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有線報得悉被告張世昌之販賣毒品犯行。
⒊再者,本件雖係因被告王進明提供案外人王博弘販賣
毒品情資,而陳建順等員警前往查緝王博弘時,在埋伏查緝王博弘之現場即臺南市○○區○○○街○○號,意外查獲遭通緝之被告張世昌,然被告王進明於員警逮捕被告張世昌之前,均未曾向員警陳建順表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世昌,甚且其提供之毒品上源為王傅弘,並非被告張世昌等情,已據證人陳建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82至90頁)。因此警方查獲被告張世昌,與被告王進明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王進明本身因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且販賣海洛因既遂次數僅6次,數量尚微,所得非鉅(僅3,000元),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因此,認被告王進明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就其所犯如附表2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附表1編號2至6部分之罪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進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張世昌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5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6包(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2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29921號鑑定書1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55個、6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且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部分毒品甚微不易析離,故均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附表3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世昌所有供其犯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世昌供承在卷(見警C卷第3、4、5頁;偵C卷第60、61頁、本院卷㈠第231頁偵A卷第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及第2670號及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進明部分販毒所得分別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合計共19,5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張世昌附表1編號1至4各次販毒所得均應分別宣告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①扣案附表4編號1所示之香煙,經初步檢驗結果,雖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危害隨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考(警C卷第50頁),故此香煙應有嗎啡、海洛因摻入其中,而與嗎啡、海洛因不可分離,而均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然此並非被告張世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書),爰不宣告沒收銷燬;②附表4編號2至8部分,被告張世昌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觀之該等物品,亦非性質上僅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張世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③至附表4編號9之扣案現金280,200元部分,被告張世昌否認此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被告張世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故無從宣告沒收;④附表4編號10、11部分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附表4編號10扣案之K他命部分,本件認此僅係檢察官單純就扣案物品之描述,已如前述【壹、程序部分】,故雖此扣案之K他命雖經查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世昌持有或施用或販賣K他命之行為,故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王進明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進明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武智共犯以聯絡購毒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屬供彼等共犯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即應與同案被告王武智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武智與同案被告王進明於附表2編號3、6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2,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內容、價格(│主刑│從刑│││(民國)││新臺幣)及對象│││├──┼───────┼───────┼────────┼─────────┼───────────────────────┤│1│98年3月初│「臺灣高鐵臺南│販賣5,500元之第│張世昌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分站」附近│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叁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予王進明│捌月。│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98年3月底│臺南縣永康市中│販賣5,500元之第│張世昌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山南路422號4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叁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之1│予王進明│貳月。│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98年4月中旬│「臺灣高鐵臺南│販賣5,500元之第│張世昌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分站」附近│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叁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予王進明│捌月。│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98年5月2日某時│「臺灣高鐵臺南│販賣3,000元之第│張世昌販賣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分站」附近│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叁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王進明│。│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98年9月4日上午│臺南市○○○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張世昌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8時許│72號6樓之12號│洛因、第二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叁所示之物沒收。││││李建慧住處│安非他命予李建慧│陸月。││├──┼───────┼───────┼────────┼─────────┼───────────────────────┤│6│98年9月4日上午│臺南市○○○街│轉讓第二級毒品安│張世昌明知為禁藥而│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貳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7時30分許│72號6樓之12號│非他命予郭建成│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叁所示之物沒收。││││李建慧住處││月。││└──┴───────┴───────┴────────┴─────────┴───────────────────────┘附表2: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內容、價格(│主刑│從刑││││(民國)││新臺幣)及對象│││├──┼────┼───────┼───────┼────────┼─────────┼───────────────────────┤│1│王進明│98年3月25日│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王進明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近│陳孟庸│年陸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2│王進明│98年5月初某日│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王進明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近│陳孟庸│捌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3│王進明│98年5月4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200元之第│王進明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王武智│5時35分許│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武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毒品│││││近│盧來義│柒年捌月。│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武智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武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王進明│98年5月7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王進明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6時50分許│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近│盧來義│捌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5│王進明│98年5月9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王進明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5時48分許│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近│盧來義│捌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6│王進明│98年5月10日上│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王進明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王武智│午11時53分許│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武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毒品│││││近│盧來義│柒年捌月。│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武智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武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3: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55包│││(合計淨重17.68公克)│├──┼────────────┤│2│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0.32公克)│├──┼────────────┤│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4│研磨具組1組││││├──┼────────────┤│5│電子磅秤3個││││├──┼────────────┤│6│分裝匙2支││││├──┼────────────┤│7│葡萄糖1罐││││├──┼────────────┤│8│帳冊1本││││└──┴────────────┘附表4: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2│玻璃球│10顆│├──┼───────────┼─────┤│3│裝玻璃球之塑膠盒│1個│├──┼───────────┼─────┤│4│注射針筒│1支│├──┼───────────┼─────┤│5│夾鏈袋│1個│├──┼───────────┼─────┤│6│無線網卡│1個│├──┼───────────┼─────┤│7│黑色背包│1只│├──┼───────────┼─────┤│8│小皮包│1個│├──┼───────────┼─────┤│9│現金(新臺幣)│280,200元│├──┼───────────┼─────┤│10│K他命│7包│├──┼───────────┼─────┤│11│搖頭丸│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