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上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撤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上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上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卓上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撤銷緩刑宣告,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62、6523、6530號│第6262、6523、653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25號│103年度訴字第7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103年度訴字第725號│103年度訴字第725號││││案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判決││度撤緩字第21號)│度撤緩字第21號)│││├────┼──────────┼──────────┼──────────┤││判決│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5年│││││06月14日)│06月14日)││├───┴────┼──────────┼──────────┼──────────┤││原緩刑宣告經本院105│同左│││備註│年撤緩字第21號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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