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徐炳財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曾沛筑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本院之103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註:另一共同發票人為 徐嘉呈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出於抗告人之手,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顯遭偽造,亦此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號判決在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