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泰雅渡假村附近之眉原部落處飲用二瓶啤酒後,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日十三時許,酒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投八十線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眉原橋東方五00公尺前時,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致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致駛入來車道內,適有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之車輛迎面撞及,使甲○○車上乘客乙○○○(起訴書誤載 張黃麗珍 )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丙○○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觀察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又觀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肇事地點屬劃有行向線之道路,路面、天後、視距皆良好,然被告之車輛確毫無煞車並正面撞及告訴人所搭乘車輛,其當時之懈怠情況至為明顯,亦可見事發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二、核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至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泰雅渡假村附近之眉原處飲用二瓶啤酒後,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日十三時許,酒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投八十線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眉原橋東方五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况及注意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行駛,因而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適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之車輛迎面撞及,使甲○○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筆錄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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