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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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清償期均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其中三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另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現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四四),被告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如依約清償,其中三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尚有三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另其中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有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件及存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其中三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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