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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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五之三二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八九二號,即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地面層七七.八九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壹棟及其附屬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五之三二號建面積O.OO八一公頃土地,及地上房屋即建號第一八九二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地面層面積七七.九八平方公尺樓房一棟,業已交付全部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遷延迄今尚未交屋,亦拒不出面處理,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授權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慶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五之三二號建面積O.OO八一公頃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房屋即建號第一八九二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加強磚造地面層面積七七.九八平方公尺樓房一棟及其附屬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業已交付全部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遷延迄今尚未交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足憑,復查上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確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尾款付清交與承買人掌管」等語,且經證人謝慶坤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該房屋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被告無法繳交貸款,找我幫她賣房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她寫授權書給我,意思是要我在出賣時,出售金額不要低於抵押金額及有關之費用,後來出賣予乙○○,價金均已繳清,並已過戶完畢,我們有去找她要她搬家,交出鑰匙,她原說好,但她現在已經有一個月沒回家,房子現在仍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授權書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五之三二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八九二號,即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地面層七七.八九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壹棟及其附屬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原本照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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