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並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第二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甲○○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出所後,竟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南投縣○里鎮○○○○○道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九○八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即所謂除刑不除罪,除此情形外,行為人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第二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一九九二號及第二一七二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件、裁定書二件存卷可考。而被告因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出所一節,復有該件裁定書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加以評價,惟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不得認係三犯,且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僅仍有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係再犯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各一次,惟其於歷經二次勒戒,及於強制戒治中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被告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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