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肇事地點係:在屏東縣○○鎮○○路與山海路交叉路口前15
0公尺處。㈡本件證據尚有林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汽車,終至撞及 陳家龍 所駕駛之汽車,惡行自屬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且本件酒醉駕車,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結果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