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謝玉鳳與林 馮希翎 為朋友關係,謝玉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 林馮希翎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服飾店內,趁林馮希翎有事外出請其代為顧店之機會,徒手竊得林馮希翎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經林馮希翎發覺店內現金短少,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馮希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玉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馮希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警員 石愛薇 於108年12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被告手寫自白書
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謝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馮希翎對其之信任,竟趁告訴人外出請其代為看顧服飾店時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款項予告訴人馮希翎,告訴人馮希翎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及原諒之意,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馮希翎,告訴人馮希翎表示不願追究及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款項35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馮希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馮希翎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