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琇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鍾佩芳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琇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捌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琇妤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6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1.59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院卷第7頁),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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