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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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0號確定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一號確定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丁○○及被告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餘四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叁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對被告丙○○有本利和新台幣(下同)5,792,921元之債權,並依法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46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丙○○為脫免原告之追索,竟與被告丁○○、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之票據關係,致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2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原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減少受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若剔除被告間之虛偽票款債權,原告即可再就該部分受償,是原告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執行程序,鈞院執行處於96年2月14日作成分配表後,定期同年3月12日分配,原告早於96年2月27日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於同年3月15日通知送達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已陳報鈞院執行處,有相關事證可稽,未逾分配期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㈡、查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隨即發現被告等間有不實債權,故依法於96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經被告丁○○、乙○○為反對之陳述後,即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抄錄執行卷,發現被告等間確實有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企圖以捏造之不實債權,減少原告可得受償分配之金額,使被告丙○○得脫免責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丁○○、丙○○部分:
⑴、查被告丁○○於95年8月25日具狀就其對被告丙○○之297萬
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以鈞院95年度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惟查被告丁○○96年3月12日之陳述狀及附件一之帳戶明細影本,被告丁○○稱其自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共貸予被告丙○○13筆款項總金額為297萬元餘,惟細繹丁○○所列之13筆款項,其數額竟有11筆非整數,顯與一般民間借貸金額均為整數之習慣常情有別,蓋一般社會上民間借貸至少均會以百元為單位,借貸整數金額,俾利借貸雙方匯兌、交付款項,以及便於記憶正確借貸金額,且借貸期間為92、93年間至分配時起至少已逾2年,按鈞院95年度票字第250號裁定准予依年息6%計算利息,丁○○除297萬元之本金外,至少尚可主張2,970,000元×6%×2年=356,400元之利息,然參照系爭分配表丁○○竟然沒有就上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而僅就本金部分聲明分配與常理不合。再者,參照原證四丁○○陳述狀附件一丙○○之帳戶明細,丙○○向丁○○借款之前後日期,丙○○並無大筆金額支出,且丙○○帳戶內餘額用以支付大筆金額支出仍綽綽有餘,何以丙○○還需向丁○○借款?再者,倘丙○○自92年開始即借款均未清償,丁○○豈有可能陸續借款達13次之多?且將近300萬元之借款,何以並無任何借據?顯見丙○○無借款之需要,又帳戶明細中所有丁○○所謂其貸予丙○○之金錢,均係以無摺現存或者是現金存入,並非以記名匯款之方式,若渠等間真有借貸關係存在,丁○○必會以匯款方式,俾利其日後向丙○○主張清償時之依據,且丁○○聲明分配之金額為297萬元,共分13次存入丙○○之帳戶中,何以丁○○與丙○○間僅有6張本票作為借款證明(詳原證四,陳述狀中僅記載六張連號本票之號碼:
052716、052717、052718、052721、052722、052723)?顯然該6紙本票為事後一次所簽發,且原告曾與被告丙○○就250萬元之借款纏訟鈞院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將近3年,最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號95年5月1日裁定駁回被告丙○○之上訴,原告之債權始告確定,今被告丁○○既然對丙○○有297萬元之債權,且丁○○於上開訴訟中曾經出庭擔任丙○○之證人,必定知悉丙○○有積欠原告借款尚未償還,為何不早早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其債權,卻遲至原告與丙○○清償借款案件遭最高法院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顯見渠等係為了脫免責任捏造假債權,減少原告受償分配之金額。
⑵、再者,假使丁○○、丙○○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
觀被告丁○○需要以95年度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始獲實現其債權,可以推論丁○○恐係向丙○○催討多次未果,渠等間之關係難謂和諧,則當原告聲明異議其所謂297萬之債權不存在時,丁○○為維護己身權利,必定係以丁○○自己的帳戶往來明細作為佐證依據,何以丁○○陳述狀中所附之證物卻是丙○○的帳戶明細影本?而且還能順利取得債務人丙○○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兩家銀行之存摺影本?而且,若丁○○為強化其主張,何以其並未將其自身所有之存摺影本附上?除能強化渠等間有借貸事實外,更能證明上13筆現金或無摺存入丙○○帳戶中之金錢確為丁○○所有,然丁○○卻未附上自己的存摺,足證丁○○陳述狀中所謂有13筆存入丙○○帳戶中之金錢,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而且該13筆金錢確實並非丙○○向其他人借貸所得。
⑶、又經原告細繹丁○○96.3.12之陳述狀內容所記載之各借款
日期,及比對丁○○於95.5.9之聲請本票裁定狀中所附之本票發票日期以觀,丁○○與丙○○確實沒有借貸關係,丁○○於96.6.27當庭之陳述有虛偽不實等情;按丁○○稱丙○○曾於92年間向其借貸300萬元(借貸原因、目的迄今均未表明),因丁○○無法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所以分次以其所收之款項交付與丙○○,嗣後待丙○○承諾之1年清償期屆滿時,始要求丙○○簽發本票作為清償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查參照原告96年11月13日準備書(二)狀之附表,經比對渠等間借款日期及簽發本票之日期,惟經渠等所謂之結算後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卻為:92.1.28(票據號碼:TH052717,金額:48萬元)、92.6.2(票據號碼:TH052722,金額:30萬元)、92.8.4(票據號碼:TH052723,金額:42萬元)、92.10.2(票據號碼:TH052718,金額:30萬元)、
92.10.21(票據號碼:TH052716,金額:87萬元)、93.2.1(票據號碼:TH052721,金額:60萬元),其中各票據號碼均為連號,又若 真誠如渠 等所言係事後結算,何以會有如此乖離常情之發票日?且豈有借款日結算、發票日在後之票據,其票據號碼卻早於借款日結算、發票日在前之票據?更有甚者,被告等稱93.2.1(票據號碼:TH052721,金額:60萬元)係為了結算93.2.2、93.2.3、93.2.5、93.2.6等借款,然而前述借款總額僅586,746元何以票據上金額卻高達60萬元?足見渠等確實係事後參酌丙○○存摺內明細捏造虛偽債權簽發不實本票。一般而言,債權人若有意延展債務人之清償期,故而以結算及簽發本票方式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及擔保,必係以結算日當日或者是之後之日期作為發票日,一則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先前之借款總金額,另一則係避免因發票日提前造成將來可能有提前罹於時效之風險,絕對不會有將發票日提前之行為,顯非合理。
⑷、丁○○、丙○○96.6.27當庭之陳述,雖均稱丁○○係以匯
款方式交付丙○○所借貸之金錢,然而經比對丁○○96.3.12陳述狀中所附之丙○○銀行存摺明細以觀,渠等所謂之借款往來卻均係以現金存入之方式,而非匯款,丁○○稱其所貸與之金錢一定有記載於筆記本上,則當有交付借款方式之記載,何以會有如此大的出入?又丁○○稱其所交付之金錢,均係將廠商當天交付之款項隨即轉交給丙○○,並稱其可以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惟迄今尚未提出任何憑證?既然被告稱係廠商交付之貨款,然卻又無法舉證,是被告等所提之證物均只能證明有金錢存入丙○○之帳戶內,卻無法證明該各筆金錢究為何人所存入?遑論能證明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既為廠商交付貨款怎麼可能會有如此奇怪之尾數,又通常為方便計算所貸與之金額,也絕不可能交付非整數之金額,避免日後計算上之困難。而且丙○○稱與丁○○、乙○○借款時,均係約定直接匯款,而丁○○卻稱:「分次給他(即丙○○)現金」,渠等陳述前後矛盾,蓋如此龐大金額,一般人均係以匯款之方式,俾利日後之舉證,縱使是交付現金,也不可能誤記為匯款,再者,丙○○、丁○○均稱丁○○有將渠等間往來之金錢記載於筆記本上,更不可能有這樣的陳述錯誤,且證人戊○○已當庭證實系爭借款均非證人代被告等存入,足見渠等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
2、就被告乙○○、丙○○部分:
⑴、查被告乙○○於95年8月25日具狀就其對被告丙○○之95萬
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以鈞院95年度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惟查被告乙○○96年3月12日之陳述狀及附件一之帳戶明細影本,被告乙○○稱其分別於92年11月13日、93年1月20日止,共貸予被告丙○○2筆款項50萬元、45萬元總金額為95萬元,惟細繹乙○○僅就本金95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惟按鈞院95年度票字第251號裁定准予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及乙○○貸予丙○○款項迄今已逾2年,乙○○除95萬元之本金外,至少尚可主張950,000元×6%×2年=114,000元之利息,然參照分配表(詳原證一)乙○○竟然沒有就上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而僅就本金部分聲明分配與常理不合,再者,參照原證五乙○○陳述狀附件一丙○○之帳戶明細,丙○○向乙○○借款之前後日期,丙○○並無大筆金額支出,且其中93年1月20日丙○○帳戶內餘額尚有2,225,361元,何以丙○○還需向乙○○借款?顯見丙○○無借款之需要,又帳戶明細中92年11月
12、13日竟有前一日以現金支出50萬元,13日立即有乙○○記名匯款50萬元之情形,且從92年11月13日以後丙○○所支出之款項,即使不向乙○○貸款亦足以支付,是乙○○所謂其有貸予丙○○之金錢云云,不足信憑;又原告曾與被告丙○○就250萬元之借款纏訟鈞院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將近3年,最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號95年5月1日裁定駁回被告丙○○之上訴,原告之債權始告確定,今被告乙○○既然對丙○○有95萬元之債權,為何不早早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其債權,卻遲至原告與丙○○清償借款案件遭最高法院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顯見渠等係為了脫免責任捏造假債權,減少原告受償分配之金額。
⑵、再者,假使乙○○、丙○○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
觀被告乙○○需要以95年度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始獲實現期債權,可以推論乙○○恐係向丙○○催討多次未果,渠等間之關係難謂和諧,則當原告聲明異議其所謂95萬之債權不存在時,乙○○為維護己身權利,必定係以乙○○自己的帳戶往來明細作為佐證依據,何以乙○○陳述狀中所附之證物卻是丙○○的帳戶明細影本?而且還能順利取得丙○○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而且,若乙○○為強化其主張,何以其並未將其自身所有之存摺影本附上?除能強化渠等間有借貸事實外,更能證明上2筆匯入丙○○帳戶中之金錢確為乙○○所有,然乙○○卻未附上自己的存摺,足證乙○○陳述狀中所謂有2筆存入丙○○帳戶中之金錢,並非乙○○所存入,恐係丙○○以乙○○名義自行存入,再者,系爭拍賣標的物亦係由乙○○拍定(原證六),足見渠等利害關係非比尋常。
3、再查,被告丁○○、乙○○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案號分別為95年度票字第250、251號,且遞狀時間均為95年5月9日下午5時24分(詳原證七),又渠等之聲請狀上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恰巧又係同一人為庚○○,地址為宜蘭市○○路○段○○○號4樓,又該地址顯係丙○○與甲○○因清償借款纏訟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2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4年度上字第415號丙○○之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之地址(詳原證八),且觀丙○○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4年度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中所載之送達代收人(詳原證九),竟然又與丁○○、乙○○之送達代收人為同一人。而參照鈞院95年度執字第3046號10月19日拍賣通知、揭示拍賣公告函之送達證書(詳原證十),其應受送達人分別為乙○○及丙○○,何以應受送達地址並不相同,卻均由同一人辛○○於同一時間95.9.29下午4時代為收受?11月16日拍賣通知之送達證書(詳原證十一),應受送達人分別為丁○○、乙○○、丙○○,何以三人之應受送達地址並不相同,卻於同一時間95.10.24下午1時24分同時送達?又既然同時送達,何以丁○○、乙○○係由同一受僱人(壬○○)簽名受領,而丙○○卻由其母代為簽收?顯有掩人耳目之意圖;3月12日分配通知之送達證書(詳原證十二),其應受送達人分別為丁○○、乙○○及丙○○,何以應受送達地址並不相同,卻均由同一人壬○○於同一時間96.2.16上午11時30分代為收受?更有甚者,6月28日之測量通知及禁止處分函文之送達證書,其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丙○○,然簽收人竟為同居人乙○○(簽收時間為95.6.6下午4時,當時距乙○○聲請本票裁定已經一個月,詳原證十三),故足以證明渠等間關係密切,利益攸關。又被告間為旁系血親之堂兄弟關係,此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2號93.7.9言詞辯論筆錄(詳原證十四)及前述之95年度執字第3046號6月28日之測量通知及禁止處分函文之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丙○○,而由乙○○代收,並於其簽名旁註記「弟」之文書可稽(詳原證十三),而又從分別送達渠等之送達證書以觀,渠等必有共同生活或者有共同之作息地點,則丁○○早於93.7.9就已經知道丙○○積欠原告大筆債務遭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何以丁○○、乙○○卻遲至95年5月9日始為本票裁定聲請(詳原證七)?且渠等聲請之日又係在丙○○上訴最高法院遭裁定駁回之後(詳原證十五),立即聲請,時間上之連續不免令人質疑丁○○、乙○○之動機為何?
4、假使渠等三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觀被告丁○○、乙○○需要先取得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始獲實現其債權,可以推論丁○○恐係向丙○○催討多次未果,渠等間之關係難謂和諧,則當原告聲明異議渠等所謂之債權不存在時,丁○○、乙○○為維護己身權利,必定係以丁○○自己的帳戶往來明細作為佐證依據,何以陳述狀中所附之證物卻是丙○○的帳戶明細影本?而且還能順利取得債務人丙○○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兩家銀行之存摺影本?而且,若丁○○、乙○○為強化其主張,何以其並未將其自身所有之存摺影本附上?除能強化渠等間有借貸事實外,更能證明現金或無摺存入丙○○帳戶中之金錢確為渠等所有,然渠等卻未附上自己的存摺,足證丁○○、乙○○陳述狀中所謂有存入丙○○帳戶中之金錢,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而且該金錢確實並非丙○○向其他人借貸所得。又從丁○○、乙○○、丙○○96.6.27之陳述以觀,渠等關係良好,乃至於代為受領信件,且均為無息借貸,丙○○更表明「我只知道向人家借錢要還錢」等語,為何丙○○不於93年間清償其與丁○○、乙○○之借款?或者是另以其他方式清償借款?為何選擇協助丁○○、乙○○聲明參與本次拍賣價金之分配作為清償方式?以這種方式清償借款,根本是有意侵害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若丙○○真誠如其所稱之言而有信之人,何以原告尚需纏訟多年?並且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其根本沒有清償之意願,被告等三人確實以捏造假債權為丙○○減輕責任,並且侵害原告之債權,再者,系爭拍賣標的物亦係由乙○○拍定(原證六),足見渠等利害關係非比尋常。綜上所陳,被告等三人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期鈞院鑒核。
5、證人戊○○陳述與被告等人答辯矛盾不符之處:
⑴、金額不對:查被告丁○○於96年6月26日當庭辯稱,丙○○
曾於92、93年間向其借款300萬元,惟因丁○○並無法一次貸與如此龐大之金額遂分次貸與,然從丁○○歷次書狀以觀,其貸與丙○○之總金額僅2,972,042元,與丙○○欲借貸之總金額300萬元仍有數萬元之差距,倘若丙○○真有300萬元之借款需要,且同意丁○○分數次交付,自然會向丁○○要求足額借款,何以尚餘數萬元?又被告等之所以傳訊證人戊○○,乃係因為渠等主張所有借款均由證人代為存入或匯入丙○○帳戶內,然證人96年10月23日即當庭否認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2年10月22日之存款條為證人所填寫,且丁○○辯稱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然證人戊○○卻稱僅一、二百萬元,何以有如此大之差距?足見被告等所言不實。
⑵、次數不對:又丁○○稱前後分13次將金錢存入丙○○帳戶內
,惟證人卻稱僅有數次幫忙丁○○將金錢存入丙○○帳戶內,既然被告等稱所有存款或匯款均由戊○○代為辦理,僅丁○○就存款13次,其中甚至有一天存款2次之情形,或者是數日內連續存款之情形,按常理證人應印象深刻,惟證人之陳述卻與被告等之答辯出入甚大,足認渠等根本沒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而才會前後說法不一相互矛盾。
⑶、就丁○○部分:丁○○自己另外有經營營造業、貿易等事業
,有自己專屬之行政會計,既係如此,何以丁○○卻指示丙○○之會計即證人戊○○代為繳納學費、電話費並將剩餘金錢存入丙○○帳戶內?而不是委由丁○○之會計辦理?顯違常情。
⑷、就乙○○部分:被告丁○○、乙○○曾於96年9月11日主張
渠等係以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金錢交付丙○○,且均委由證人辦理,惟證人卻稱乙○○從未有將指定款項匯款至丙○○帳戶之指示(詳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內第260頁),故即便92.11.13、93.1.20確係以乙○○之名義匯款,前開二筆金錢亦恐非乙○○所有,也不代表確實是基於借貸之意思匯款,因此,上開二筆匯款並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按渠等間有合夥其他事業,是否為其他股款或分配盈餘或代收款均有可能。)
⑸、末查,被告等人迄今尚未就金錢來源?渠等間係如何約定清
償?究竟有無開本票?丙○○究竟有沒有清償借款?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即使是親人間之借貸亦不致如此,顯見渠等間確實沒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丁○○、乙○○之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合法: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等間之票據關係確實存在,然被告丁○○、乙○○之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046號)亦因法定要件不備,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自不得參與本次拍賣價金之分配,今檢視被告丁○○、乙○○所提之書狀,具狀人處竟然記載均為丙○○(即債務人)(詳原證十六),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乃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顯見被告丁○○、乙○○之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合法,自不得參與本次分配;再者,揆諸常理債權人既為實現債權,又豈有將相關債權文件全部返還債務人之理?又從書狀上聲明人與具狀人不同,以及依法債務人並無替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權限,上開參加分配聲請狀具狀人處並無記載丁○○、乙○○之姓名,也未見渠等簽名用印,則渠等之參與分配難謂合法,依法自不得參與本次分配。雖被告丁○○、乙○○於96年6月26日曾當庭表示有意參加分配,然因渠等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不合法,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使有補正意思表示之意思,亦因程序終結無法補正及參加分配,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此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即使被告丁○○、乙○○確實有參與分配之意思,然渠等補正意思表示之時點為96年6月26日,已逾96年2月13日之期限(即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庚字第3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日96年2月14日之前一日),只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獲完全清償),然依96年2月14日分配表上記載,原告尚有3,440,096元未獲清償,是應先剔除被告等獲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約1,664,233元,由原告優先受償,再由被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即使剔除被告等受償金額及執行費,原告之債權尚餘1,775,863元未獲清償,因此被告等仍無法剩餘金額可供參與分配本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於法有據。
㈣、爰為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鈞院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0號確定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鈞院95年度票字第251號確定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
3、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2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表一(乙標)所載次序2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次序8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表二(甲標)所載次序8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剔除。
4、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2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表一(乙標)所載次序3被告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次序9被告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表二(甲標)所載次序9被告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剔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丁○○、乙○○與丙○○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丁○○、丙○○部分:
⑴、原告以「被告丁○○共貸予被告丙○○13筆款項總金額為
297萬元餘(參見原證四),惟細繹丁○○所列之13筆款項,其數額竟有11筆非整數…顯與一般民間借貸金額均為整數之習慣常情有別…」。惟查,借貸關係貸予金額整數與否並非生效要件,原告泛以非整數即與習慣常情有別純屬臆測,故被告丁○○只須有貸與之事實,其貸與金額縱非整數亦無礙消費借貸之生效。
⑵、「又參照分配表丁○○亦就上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與丁○
○於鈞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81號96年6月27日當庭辯稱於借款時早已表明沒有約定利息等語不符,足見渠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有親屬關係,丁○○之陳述自不足信憑」。惟查,被告參與分配未主張利息,依丁○○庭稱借款時早已表明沒有約定利息,因此參與分配時才未主張,至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係制式之聲請事項,但參與分配時基於誠信故未予主張。退一步言,倘被告間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丙○○大可再行勾勒多筆金額,丙○○也可多列數人主張,如此豈不增加分配金額。而況兄弟、堂兄弟間關係親密,相互間口頭約定、借款前後條件之變更,亦時有所見,故借款時表明沒有約定利息,而聲請時請求之並無不妥。
⑶、原告以「丙○○並無大筆金額支出,且丙○○帳戶內餘額用
以支付大筆金額支出仍綽綽有餘,何以丙○○還需向丁○○借款?………。」、「且將近300萬元之借款,何以並無任何借據?………」、「又帳戶明細中所有丁○○所謂其貸予丙○○之金錢,均係以無摺現存或者是現金存入,並非以記名匯款之方式,若渠等間真有借貸關係存在,丁○○必會以匯款方式,俾利其日後向丙○○主張清償時之依據………」。惟查,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如何支配其借款,如何規劃其財務,有其自身之考量,原告泛以借款後有無立即使用值疑並不足採。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消費借貸雙方有無簽立借貸,實無礙消費借貸之生效,況丁○○、丙○○間定期結算後由丙○○簽發本票。退一步,倘丁○○、丙○○並無借貸關係而須臨訟杜撰,則事後補簽收據再行提出也屬輕而易舉,故原告以非借貸關係生效要件之「借據」而存疑並無理由。再查,被告丁○○委由其經營之癸○○幼稚園會計小姐以當日收入存入被告丙○○帳戶,為當日之實際情形,原告豈能以個人不同習慣、不同情境,強以自己之習慣責以他人亦須如此。
⑷、原告以「且丁○○聲明分配之金額為297萬元,共分13次存
入丙○○之帳戶中,何以丁○○與丙○○間僅有6張本票作為借款證明(詳原證四,陳述狀中僅記載六張連號之號碼:052716、052717、052718、052721、052722、052723)?顯然該6紙本票為事後一次所簽發,…衡諸常情勢必早早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其債權,卻遲至原告與丙○○清償借款案件遭最高法院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而查一般借款,其借出金額、次數與債務簽發本票之張數未必一致,原因在於雙方交情有無不同、習慣是否相異而有不同之結果,故原告以形式上借款次數論以本票張數應相符要非允妥。又查,被告丁○○、丙○○二人為堂兄弟,雙方關係一向良善,家族間成員相處亦融洽,因此借貸全憑親誼誠信,原告焉能強求親友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必須訴爭解決,又本件被告丙○○受強制執行,基於堂兄弟至親關係告知,以免被告丁○○喪失權力,此乃至情至理。
⑸、原告以「查參照原告96年11月13日準備書(二)狀之附表,
經比對渠等間借款日期及簽發本票之日期,惟經渠等所謂之結算後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卻為:92.1.28(票據號碼:TH052717,金額:48萬元)、92.6.2(票據號碼:TH052722,金額:30萬元)、92.8.4(票據號碼:TH052723,金額:42萬元)、92.10.2(票據號碼:TH052718,金額:30萬元)、
92.10.21(票據號碼:TH052716,金額:87萬元)、93.2.1(票據號碼:TH052721,金額:60萬元),其中各票據號碼均為連號,又若真誠如渠等所言係事後結算,何以會有如此乖離常情之發票日?…一般而言,債權人若有意延展債務人之清償期,故而以結算及簽發本票方式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及擔保,必係以及算日當日或者是之後之日期作為發票日,一則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先前之借款總金額,另一則係避免因發票日提前造成將來可能有提前罹於時效之風險,絕對不會有將發票日提前之行為…」。惟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被告丁○○只須有借款予丙○○之事實,至於本票(含換票)簽發在前或在後並非關鍵,換言之,持票人對本票債權之金額所表彰係債務人真正債務,並非將簽發本票時點、號碼、借款日、是否整數拆拼割裂解釋。
⑹、原告以「丁○○、丙○○96.6.27當庭之陳述,雖均稱丁○
○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丙○○所借貸之金錢,然而經比對丁○○96.3.12陳述狀中所附之丙○○銀行存摺明細以觀,渠等所謂之借款往來卻均係以現金存入之方式,而非匯款,丁○○稱其所貸與之金錢一定有記載於筆記本上,則當有交付借款方式之記載,何以會有如此大的出入?又丁○○稱其所交付之金錢,均係將廠商當天交付之款項隨即轉交給丙○○,並稱其可以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惟迄今尚未提出任何憑證?…」。惟查,一般人以現金存入自己或他人帳戶內,有稱存入,有稱匯入,實難以辭害意,而原告以「存入」與「匯入」詞句不同,妄斷被告丁○○、丙○○並無借貸存在,純屬個人偏論。另丁○○雖稱可提供廠商交付款項之資料,但由於時間之推移、文件之存放,爾後被告丁○○已無從提出。又退一步言,倘被告丁○○意欲製作不實債權,則拼湊之廠商付款資料應非難事,現被告丁○○無從勾稽比對因而無法提出,此並為陳明。
2、被告乙○○、丙○○部分:
⑴、原告以「…細繹乙○○僅就本金95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惟按
鈞院95年票字第251號裁定准予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及乙○○貸予丙○○款項迄今已逾2年,乙○○除95萬元之本金外,至少上可主張950,000元×6%×2年=114,000元之利息,然參照分配表(詳原證一)乙○○亦就上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與渠等曾於鈞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81號96年6月27日當庭辯稱於借款時早已表明沒有約定利息等語不符,足見渠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參照原證五乙○○陳述狀附件一丙○○之帳戶明細,丙○○向乙○○借款之前後日期,丙○○並無大筆金額支出,且其中93年1月20日丙○○帳戶內餘額尚有2,225,361元,何以丙○○還需向乙○○借款?顯見丙○○無借款之需要,就上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而僅就本金部分聲明分配與常理不合,…………丙○○並無大筆金額支出,且其中93年1月20日丙○○帳戶內餘額尚有2,225,361元,何以丙○○還需向乙○○借款?顯見丙○○無借款之需要,又帳戶明細中92年11月12、13日竟有前一日以現金支出50萬元,13日立即有乙○○記名匯款50萬元之情形,且從92年11月13日以後丙○○所支出之款項,即使不向乙○○貸款亦足以支付…………被告乙○○既然對丙○○有95萬元之債權,為何不早早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其債權,卻遲至原告與丙○○清償借款案件遭最高法院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且乙○○早於93年3月29日曾代丙○○收受法院寄送之查封登記書(參見原證十八),早已知悉原告業已就丙○○積欠之款項聲請假扣押執行,何以當時並未主張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反而是在最高法院駁回丙○○之上訴後,才匆匆向鈞院為本票裁定聲請?…………」。惟查,被告乙○○是否於參與分配時請求利息,係被告乙○○之權利,且其借款時,其約定大都依其兄丁○○之慣例而為,又被告間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丙○○大可再行勾勒多筆金額,丙○○也可多列數人主張,如此豈不增加分配金額。再者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如何支配其借款,如何規劃其財務,有其自身之考量,原告泛以借款後有無立即使用而值疑並不足採。另,被告乙○○、丙○○二人為堂兄弟,雙方關係一向良善,家族間成員相處亦融洽,因此借貸全憑親誼誠信,原告焉能強求親友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必須訴爭解決,又本件被告丙○○受強制執行,基於堂兄弟至親關係告知,以免被告乙○○喪失權力,此乃至情至理。
⑵、原告以「又原告以當天96.6.27乙○○均以就其與丙○○間
之借貸均由丁○○代為處理云云含糊帶過,若真有借款達95萬元,按常情豈有如此漠不關心之理?就連本票之簽發、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亦係委由丁○○代為處理,令人質疑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丁○○在其家族為長子,而家族中仍保有長男為尊之傳統,因此家族不論事業之經營、成員之週轉,丁○○之意見具有關鍵性影響力,因此被告乙○○委由被告丁○○處理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在丁○○、乙○○兄弟間本屬稀鬆平常之事。
3、原告以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恰巧為同一人庚○○,地址又與訴代余鑑昌律師相同,收受送達證書(詳原證十一),丁○○、乙○○由同一受僱人子○○簽名受領,而丙○○卻由其母代為簽收?分配通知之送達證書(詳原證十二)均由同一人子○○收受,測量通知及禁止處分函文之送達證書(詳原證十三),簽收人為同居人乙○○等情而質疑丁○○、乙○○之動機?惟查,丁○○、乙○○為兄弟關係,丁○○、乙○○與丙○○為堂兄弟關係,庚○○為訴代余鑑昌律師之助理,而丁○○之盛連營造,訴代為法律顧問,又丙○○亦曾委任訴代為代理人,因此相互間均熟稔,而系爭本件之本票裁定(95年票字第250、251號),由丁○○持向訴代事務所時,適訴代外出,經助理庚○○電詢可否以例稿繕打,當時訴代認為雙方熟識乃應允之,故而丁○○、乙○○之聲請狀才載有送達代收人。又丁○○、乙○○、丙○○生活、居住屬傳統大家庭,其住居所與公司營業所同一棟不同樓層,而郵差送信常年來均將丁○○、乙○○、丙○○、家屬、盛連公司、癸○○幼稚園(托兒所)一切信件送至癸○○收受,倘丁○○、乙○○、丙○○或其家人適在辦公室,則由各該人或家屬收受信件,否則即概由癸○○托兒所行政人員代收,準此,原告在不明瞭生活型態及斷為質疑,實有誤會。
4、原告以「假使渠等三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觀被告丁○○、乙○○需要先取得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始獲實現其債權,可以推論丁○○恐係向丙○○催討多次未果,渠等間之關係難謂和諧,則當原告聲明異議渠等所謂之債權不存在時,丁○○、乙○○為維護己身權利,必定係以丁○○自己的帳戶往來明係作為佐證依據,何以陳述狀中所附之證物卻是丙○○的帳戶明細影本?而且還能順利取得債務人丙○○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兩家銀行之存摺影本?………」等情,惟查,被告丁○○、乙○○與丙○○為堂兄弟,其家族相處融洽,其親友間不但常有借貸,也有相互支援,甚且曾互相為保證人之情形,故本件倘非被告丙○○敗訴確定並受強制執行,被告丁○○、乙○○尚不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又被告丙○○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二家銀行之存摺影本,本係被告三人間借貸定期結算時及勾稽核對過,且以往雙方借貸時亦常如是為之。另原告質疑被告間關係難謂和諧,何以未將自身所有之存摺影本附上,但又稱又從丁○○、乙○○、丙○○到庭之陳述以觀,渠等關係良好,乃至於代為受領信件等情,是原告以主觀論斷雖無可厚非,但對丁○○、乙○○、丙○○間家族型態、關係,究係局外人而認知上落差。
5、關於證人戊○○之證詞部分:原告以「…然證人96年10月23日及當庭否認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5年10月22日之存款條為證人所填寫,且丁○○辯稱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然證人戊○○卻稱僅一、二百萬元…。」、「又丁○○稱前後分13次將金錢存入丙○○帳戶內,惟證人卻稱僅有數次幫忙丁○○將金錢存入丙○○帳戶內…按常理證人應印象深刻,惟證人之陳述卻與被告等之答辯出入甚大…。」、「丁○○自己另外有經營營造業、貿易等事業,有自己專屬之行政會計,既係如此,何以丁○○卻指示丙○○之會計及證人戊○○代為繳納學費、電話費並將剩餘金錢存入丙○○帳戶內?…」、「被告丁○○、乙○○曾於96年9月11日 主張渠 等係以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金錢交付丙○○,且均委由證人辦理,惟證人卻稱乙○○從未有將指定款項匯款至丙○○帳戶之指示(詳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內第260頁),故即便
92.11.13、93.1.20確係以乙○○之名義匯款,前開二筆金錢亦恐非乙○○所有…」。惟查,證人戊○○證稱「通常會聽到丁○○與丙○○在辦公室提到是借款的關係」、「以他們的習慣都以口頭約定,細節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清償我也不清楚。」(參照鈞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丁○○、丙○○間確有借貸關係,又本件借貸在92、93間,證人戊○○處理癸○○托兒所事務已甚繁瑣,偶為老闆丁○○、乙○○、丙○○處理個人事務,由於時間之推移,當然無法期待由伊代為存入次數、金額之準確性,但由證人證述,確實可知丁○○、乙○○、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有代存入之事實。
㈡、被告丁○○、乙○○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訂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情形可以補正,先命補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丁○○、乙○○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人誤植係可以補正之情形,而鈞院於96年6月26日訊問被告有無參與分配之意思,被告答稱:有。基上,本件被告丁○○、乙○○聲明參與分配時聲明人及內載,確係丁○○、乙○○,故難謂單純之具狀人誤植而認其參與分配有何不法。
㈢、爰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對被告丙○○有本利和5,792,921元之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46號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有拍賣被告丙○○財產計得803萬元應予分配,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及乙○○分別以亦對被告丙○○有債權為由,分別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0號、95年度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與分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參字第932號及931號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均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2月14日列入應受償債權作成分配表後,定期同年3月12日分配,惟原告認被告丁○○、乙○○所陳報之債權不實在不應分配為由,而於同年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3月15日通知送達原告應於
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則於96年3月23日提起本訴等情,並無爭執。又被告丁○○、乙○○對於其等持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裁定,主張乃基於其等與被告丙○○間因借貸關係而生,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丁○○、乙○○是否對於被告丙○○有其等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㈡如有,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就被告丁○○對丙○○之借款債權部分:
1、被告丁○○主張對於被告丙○○有297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以為對應之本票乃為:(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211頁)
⑴、於92年10月22日委由會計小姐存入被告丙○○彰化銀行宜蘭
分行帳戶87萬元,對應本票發票日92年10月22日,票據號碼TH052716,面額87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21日。
⑵、於92年1月28日委由會計小姐存入被告丙○○合作金庫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48萬元(依存摺資料記載為486,128元),對應本票發票日92年1月28日,票據號碼:TH052717,面額48萬元。
⑶、於92年10月2日委由會計小姐分別存入被告丙○○彰化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內105,169及20萬元,對應本票發票日92年10月2日,票據號碼TH052718,面額30萬元。
⑷、於93年2月2日存入202,950元、93年2月3日存入158,355元、
93年2月6日存入124,919元於被告丙○○合作金庫宜蘭分庫帳戶,另稱由被告丁○○補1萬餘元現金予被告丙○○。對應本票發票日93年2月1日,票據號碼:TH052721,面額60萬元。
⑸、分別於92年6月3日、92年6月5日、92年6月6日委由會計小姐
存入124,345元、70,615及108,255元(合計303,215元)於被告丙○○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帳戶。相對應本票發票日92年6月2日,票據號碼TH052722,面額30萬元。
⑹、分別於92年8月5日及92年8月6日委由會計小姐存入188,008
元及232,778元於被告丙○○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帳戶。對應本票發票日為:92年8月4日,票據號碼TH052723,面額42萬元。
2、另據受僱於被告丙○○所經營之癸○○幼稚園為會計人員之證人戊○○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受僱該幼稚園多久?)約從八十八年開始至今。」、「(法官問:丙○○與乙○○、丁○○之間有無借貸往來?)據我所知,他們有時會有借貸關係,如果是個人間的借貸,如果他們有交代,我會幫忙去跑,去存款或繳一些費用等等,但如果是公司借貸,會用公司帳戶,這兩個是分開的。」、「(法官問:92、93年間丙○○有無向乙○○及丁○○借過錢?)印象中丁○○有託我幾次拿現金存入丙○○的帳戶,詳細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不會超過百萬元,大概都是幾十萬元。」、「(法官問:該存入之金額有無零頭?)以丁○○先生的習慣是拿一筆錢給我,交代我要交學費、電話費、水電費等等雜費,再將其餘的款項存入丙○○帳戶內。」、「(法官問:總金額多少是否記得?)就我印象所及有存了好幾次,加起來應該有一兩百(萬)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將丁○○所託付的錢存入丙○○帳戶內,是用何方式辦理?)大概都是用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存入現金至丙○○帳戶內,其存款憑條是否為你所填載?)是我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丙○○將存摺交給你即丁○○請你幫忙存入的款項,是否屬個人間的帳目關係?)通常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癸○○幼稚園公帳是否存入該幼稚園的帳戶內?)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丁○○、丙○○個人金錢來往,與公司上的帳戶是否分開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從事何業?)據我所知,除了幼稚園外,還有營造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所從事的營造業部分,是否另有會計?)據我所知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印象中幫丁○○將錢存入丙○○帳戶內有幾次?)大約有五、六次以上。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交代你存款或匯款時,有無告訴你這些錢做何用?)通常會聽到丁○○與丙○○兩位在辦公室提到是借款的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到丙○○如何還錢給丁○○?)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他們之間借款的清償期如何約定?)以他們的習慣都以口頭約定,細節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清償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96年10月11日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函所附存款條問:該存款條是否為你所填寫的?)不是我寫的。」、「(法官問:為何丁○○先生會請你幫忙存款或付其他雜費?)據我所知他們都是老闆,因為他們合夥經營幼稚園。」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1第259至263頁)。
3、查被告丁○○於本院96年6月26日為當事人訊問時,到庭陳稱其借款予被告丙○○之緣由,乃丙○○於92年間要向其借款300萬元,但其無法一次交付,故分次匯給被告丙○○現金,其從事營造、建設及貿易,收到多少錢就直接匯入丙○○之帳戶,最後一共借給被告丙○○約297萬元,本件情形是先匯錢給丙○○,之後記在筆記本上,到期後其依照筆記本之記載,請丙○○一次開立本票(詳見本院卷1第160頁),本次本票裁定6張本票是根據其便條記載,是一次開立等語。被告丙○○則陳稱伊90年至93或94年間因資金調度問題向不少人借款,是對被告丁○○表示該期間需要借300萬元,向被告丁○○、乙○○之借款期間須看伊存摺確定,包括開給乙○○的8張本票都是伊將依存摺及便條紙拿出來對帳後,一次開立給被告丁○○,便條紙在伊簽完本票後就還給伊等語。查,被告丁○○所抗辯現金匯入被告丙○○帳戶之款項,固均提出被告丙○○之帳戶存摺為佐,然上開資料並無匯款或存入人之資料,而本院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調取前開款項⑴之存款憑條,經該行以96年10月11日彰宜字第962605號函覆本院(本院卷1第254、255頁),嗣經提示證人戊○○辨認結果,證人證稱該存款憑條並非她所填寫,有如前述,則此與被告之抗辯顯已有不符;另⑵至⑹款項之存款憑條,則經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以96年10月23日以合金宜存字第0960005603號函覆本院,而經詢問兩造對該等存款憑條之意見,原告否認為證人戊○○書寫,被告則未對原告之主張提出爭執,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該等存款條亦難認為與被告丁○○之抗辯有關。再者,依被告丁○○所陳,本件借款是先匯錢給丙○○,之後記在筆記本或便條紙上,其後由丙○○一次開立本票等語。惟前開款項中,除⑵、⑶係發票日在匯款同一日外,餘發票日均在匯款日之前,則如該等本票係依據被告丁○○之筆記資料記載,其發票日勢應在匯款日期之後,故此項證據亦與被告前開抗辯矛盾。故被告丁○○所抗辯之內容,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應認其對被告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聲明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判決確認被告丁○○所執以參與分配之95年度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在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丁○○所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予剔除,為有理由。
㈡、就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權部分:被告乙○○主張對於被告丙○○有95萬元之借款債權,乃以其曾分別於92年11月13日及93年1月20日委由會計小姐存入丙○○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各50萬元及45萬元(本院卷1第192至193頁),並提出丙○○之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1第212至217頁)。惟查,據證人戊○○證稱未曾幫被告乙○○辦理匯款事宜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主張對就被告丙○○有9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難認為真實,應認伊對被告主張有借款債權存在,而聲明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判決確認被告乙○○所執以參與分配之95年度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在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乙○○所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予剔除,亦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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