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6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壹組,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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