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9、11241、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劉益峰 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
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巿汀洲路與南海路口「新東南餐廳」前,搭載被告陳冠勳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新北○○○區○○路○○○號快車道(往板橋方向)時,雙方因給付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冠勳乃要求告訴人劉益峰停車,隨即下車並跨越安全島○○○區○○路○○○號方向離去,告訴人劉益峰見狀即自後追及被告陳冠勳,進而傷害被告陳冠勳,被告陳冠勳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劉益峰手部,致告訴人劉益峰因而受有右拇指掌指關節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劉益峰所涉傷害罪嫌,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益峰告訴被告陳冠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益峰於101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陳冠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