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0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1年5月23日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泓毅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
三、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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