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伯祥與 胡家俊 (通緝中)基於共同誹謗告訴人錢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
7月間之某日,由許伯祥書寫:「○巷○號○樓(真實住址詳卷,下同)錢太太叫自己親生女兒幫老公吹喇叭不吹就打罵這樣的媽媽還真好」之紙條,交由胡家俊於同年月之某日,張貼6至7張紙條在錢許○○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之公寓大門及附近巷弄之電線桿上,以此方式散布毀損錢許○○名譽之事。因認被告許伯祥涉犯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伯祥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錢許○○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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