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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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邱漢榮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榮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圓山2號「南興休息站」,因故與同為攤商之告訴人 蔡主山 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持茶盤之上熱茶潑向告訴人蔡主山,致其受有左耳、臉部及頸部燙傷之傷害;旋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前來保護胞弟即告訴人蔡主山之告訴人 蔡玉雲 在地,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漢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主山、蔡玉雲告訴被告邱漢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漢榮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漢榮業與告訴人蔡主山、蔡玉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履行調解條件後,經其等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刑事聲請撤回狀(聲請人:蔡玉雲、蔡主山)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7至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