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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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玉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崑玉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於臺東縣○○市○○○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始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來車安全距離,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林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仍逕自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7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