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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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109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詐得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5307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10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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