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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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1項;另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2項,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上述規定可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過於空泛,即屬法院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筱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樓雯欣」,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筱萱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代購Yanhee國際醫院處方藥」之拍賣訊息,載明「要開始代購Yanhee國際醫院減肥藥喔!…,由專人親自至醫院幫各位問診,針對個人體質開的藥絕對比到大量囤貨的統一藥品來的好,還有病歷號碼可以親自打電話到醫院詢問…,很多人找泰國人頭拿泰藥,很多人都只是藥局配藥賣出,所以,為何要資料?因為您建檔的資料,您可透過您掛號卡號,或護照號碼查詢是否真有掛號開藥?有問題可以詢問喔!」,並提供「樓雯欣」自泰國Yanhee國際醫院帶回之空白問卷,迨於104年5月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陳筱萱量身訂購Yanhee國際醫院減肥藥品,陳筱萱即將該人填載完成之問卷寄交「樓雯欣」,由「樓雯欣」持該人之問卷到泰國Yanhee國際醫院看診拿藥,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將該減肥藥品委託國際貨物運送業者運送輸入至臺灣,交付與陳筱萱收領後,再由陳筱萱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將藥品販賣予該訂購之人。嗣於同年6月8日,經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固於起訴書中引用被告自白、彰化縣政府函送之民意信箱郵件、彰化縣衛生局訪談記錄、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顯示畫面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各1件等,為其證明之方法。
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法院仍不得僅以此即為有罪之判決,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被告所謂「減肥藥」之籠統自白外,雖尚有上開文書等書證,惟均未能證明被告輸入之所謂「減肥藥」之成分為何?是否確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是偽藥或禁藥?而藥事法第82條既將偽藥及禁藥並列,而分別以同法第20及22條分別加以定義,且無論偽藥或禁藥均以產品為藥物為前提,則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實過於薄弱,全然無從分辨被告所自白輸入之所謂「減肥藥」之成分,是否該當藥品及係偽藥或禁藥,則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