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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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蔡進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99、101年間,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未警惕再犯本案,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