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易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易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積極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僅提供24小時),且經多次函文通知督促亦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顯非對其前犯罪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乙節,業經受刑人陳稱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保字第390號之105年8月19日之執行筆錄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係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鍾易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4年3月1日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知受刑人需履行該等條件;並於104年3月24日當面告知受刑人若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將會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此有桃園地檢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嗣因受刑人未依約提供義務勞務,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分別於105年2月15日、105年
4月2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1日多次發文促請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
120小時,惟受刑人迄今仍僅完成24小時等情,此有士林地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可認受刑人確已知悉該等緩刑條件及履行期限,且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亦未因另案而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未見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其迄均未有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審酌上開情事,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該緩刑條件之可能。直言之,受刑人顯然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