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頻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姜智獻 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因與姜智獻感情出現裂痕而於民國99年間某日離家未歸,嗣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基於通姦犯意在臺北市東區某PUB飲酒作樂後,與初次見面、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而於101年9月22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麥婦產科產下1子。嗣於101年10月31日,甲○○與姜智獻談論房屋貸款事宜始向姜智獻透露懷孕一事,姜智獻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姜智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三親等及戶役政資料。
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羅鎮0000000000
000號函所附甲○○之子姜○廷逕為出生登記相關資料。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甲○○於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於婦產科之就醫紀錄。
㈥甲○○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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