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汪宇誠 相對人汪 郭阿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汪郭阿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汪宇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郭阿仁之監護人。
指定 汪明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8月10日因下肢無法行走、智能退化無法言語,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汪明元即相對人之長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李明儀在相對人住處點呼並勘驗汪郭阿仁:汪郭阿仁面對點呼及詢問無反應,無法回答問題,有本院10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雖曾診斷有運動功能障礙疾病,但當時未影響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然而後期相對人出現疑似失智症狀及腦中風,目前已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極低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該診所105年10月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汪郭阿仁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汪郭阿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汪郭阿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運動神經元退化症和腦中風而導致四肢肌肉萎縮、語言與社交功能退化,現已無法自謀生活、自我照顧和進行意思表示,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因需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之遺產繼承事宜,並管理運用相對人名下之存款以支付相對人各項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汪明元為相對人長子,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相對人配偶遺留之存款支付相對人日常所需開銷,關係人則輔助處理上揭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汪明元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6月29日桃劉字第105382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汪郭阿仁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汪明元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汪宇誠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汪郭阿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汪明元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汪郭阿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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