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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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1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2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係人(母)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12000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00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00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00看到N-000000A有飲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將N-000000A及N-112000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N-112000,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貴院112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提供N-112000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針對N-l12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N-000000A雖意識其親職教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但原生家庭問題尚未妥適處理完畢,種種議題尚未提升與改善,加上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評估N-l12000A尚不足以提供N-112000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敬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意見:㈠受安置人部分:我還要在寄養媽媽這裡繼續住。
㈡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父)因情緒不佳致有輕生念頭,先前案家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這幾個月之親子會面狀況正常,法定代理人(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情況也有所改善,目前法定代理人(父)之情緒穩定,然其教養觀念及方式較不足仍待加強,其亦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l12000A(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l12000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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