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公尺:被害人乙○○之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號8樓之4)、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相對人因子女撫養費用問題,將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到門口時,相對人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聲請人的頭及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頭痛、右側手指挫傷、肢體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其餘部分待通常保護令程序再予審酌。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