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於民國96年11月07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24,000元;⑵被告應自96年11月起至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成年時(即108年05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乙○○8千元,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等兩項;經核其裁判費如下:關於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30元;關於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原告請求之前述期間,超過10年,故依法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元(8,000元/月×12個月×10年=960,000),應徵裁判費10,460元。是依前所述,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為12,890元(⑴+⑵);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890元。
三、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被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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