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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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敬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敬禮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敬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年1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34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