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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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傑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傑宇於民國108年5月31日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楊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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