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8號聲請人陳○○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黃○○非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相對人陳○○
陳○○陳○○共同非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相對人陳○○
陳○○陳○○陳○○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己○○、庚○○及陳○○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於本院當庭成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辛○○應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兩造離婚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50元;⒉相對人己○○、庚○○、丙○○、乙○○、甲○○、丁○○、戊○○應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去世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875元。若聲請人與黃○○離婚後,則相對人己○○、庚○○、丙○○、乙○○、甲○○、丁○○、戊○○應變更為自聲請人與黃○○離婚之時起至聲請人去世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42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另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惟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第二審費用僅需徵收333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