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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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陸美燕 相對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孫冬梅人相對人 羅萬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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