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案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6月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82,518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催收款項帳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雖辯
稱:債務協商過程不得催款,伊任職之公司倒閉非自願失業
,協商期間不應計息等語,然本件債務協商並未通過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原有之契約向被告主張權
利,自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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