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興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仁章 即勝藝實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89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藍國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至96年間向原告購買鏽花用紙等
貨品,至89間年,經雙方會算結果尚欠226544元未清償,經
原告再三催請被告清償均藉詞拖延遲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本票十二張、計算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