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0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01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利率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至95年9月3日止,被告已累計165443元消費款未付
,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9782元,總計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65443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8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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