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謝玉玲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澤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蔡孝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2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42號、105年度偵字第2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謝玉玲 、林澤良部分均撤銷。
林謝玉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澤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澤良係 銓懋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在大陸地區經營其他事業,而將銓懋公司交由其子林 坤効 (擔任董事,已歿)、媳婦林謝玉玲(即 林坤効 之配偶,任職經理,負責管理財務)共同經營管理;民國101年8月17日林坤効死亡後,由被告林謝玉玲獨力經營管理銓懋公司,迨102年7月間始由被告林澤良接手經營管理銓懋公司。林謝玉玲、林澤良於各自經營管理之期間,均係公司法規定之銓懋公司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紋瑄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角 禾軒賴惠珍謝玉琴 (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銓懋公司之會計人員, 游人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銓懋公司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正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庫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庫富公司)之負責人, 郭雅棋 (未據偵辦)係庫富公司之會計人員; 高明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吉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吉誠公司)之負責人; 李明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躍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躍羚公司)之負責人, 李詩謙 (未據偵辦)係躍羚公司之會計人員; 許濬宸 (未據偵辦)係家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昇公司)之負責人; 沈民 (未據偵辦)係誠鋒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誠鋒公司)之負責人; 王清嶺 (未據偵辦)係成晉工程行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二、緣林坤効生前與林謝玉玲共同經營銓懋公司期間,由其自己或指示游人豪與合作廠商庫富公司、吉誠公司、躍羚公司、家昇公司、誠鋒公司、成晉工程行議定配合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事宜。林謝玉玲知悉上情,乃與游人豪、林坤効(101年8月17日死亡前部分)、李正財及郭雅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部分)、高明城(附表三部分)、李明龍及李詩謙(附表四部分)、許濬宸(附表五部分)、沈民(附表六部分)、王清嶺(附表七部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至102年6月間,明知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虛偽不實,仍由李正財及郭雅棋以庫富公司名義配合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7紙,由高明城以吉誠公司名義配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由李明龍及李詩謙以躍羚公司名義配合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由許濬宸以家昇公司名義配合開立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由沈民以誠鋒公司名義配合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由王清嶺以成晉工程行名義配合開立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發票上所載日期、號碼、銷售金額等,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林謝玉玲並與林坤効(101年8月17日死亡前部分)、張紋瑄、 角禾軒 、賴惠珍、謝玉琴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額不實,竟由林坤効指示或任由張紋瑄、角禾軒、賴惠珍、謝玉琴因循舊例在工程估驗單之業務文書上配合填載不實金額(張紋瑄等四人承辦會計部分,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業務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林謝玉玲隨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逃漏銓懋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31,236元、300,000元、112,880元、200,000元、50,000元(總計794,116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林澤良接手經營管理銓懋公司後,知悉庫富公司沿續前述作法配合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乃與游人豪、李正財及郭雅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虛偽不實,仍由李正財及郭雅棋以庫富公司名義配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上所載日期、號碼、銷售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林澤良並與張紋瑄、謝玉琴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額不實,竟任由張紋瑄、謝玉琴因循舊例在工程估驗單之業務文書上配合填載不實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業務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澤良隨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逃漏銓懋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總計11,461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2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二人亦均不曾提及於偵查或法院訊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1、被告林謝玉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謝玉玲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三至七所示統一發票,及相關工程估驗單等業務文書所載金額有虛偽不實,且銓懋公司有將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銓懋公司於林坤効生前,係由林坤効自己經營管理,因林坤効雙眼失明,我只是當林坤効的眼睛,幫他核對數字;林坤効死亡後,銓懋公司由我經營管理的期間,我是比照之前怎麼做,就怎麼做,我不知道廠商有溢開或偽開前述的統一發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謝玉玲從未參與銓懋公司之決策及業務經營,僅因林坤効於95年間雙目失明,從旁協助林坤効閱讀文件報表。林坤効死亡後、林澤良滯留大陸地區期間,被告林謝玉玲只是被動聽取報告,未有積極指示之行為,且與廠商毫無接觸。銓懋公司係由林澤良、林坤効父子共同經營管理,林澤良掌握公司所有財務資源,被告林謝玉玲不懂財務、業務,亦無會計、稅法之法律知識,關於所幫忙閱讀文件報表內容之意義及法律效力,依被告林謝玉玲之智慮,及未參與公司實地運作,並不瞭解,未曾為銓懋公司作過件何決策。在林澤良於102年6月底拒絕被告林謝玉玲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之前,被告林謝玉玲僅形式上代理林澤良墨守公司原來的作業程序,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2、被告林澤良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澤良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及相關工程估驗單等業務文書所載金額有虛偽不實,且銓懋公司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由其辯稱人辯稱:林坤効要求庫富公司溢開發票,係為拿取回扣,未向被告林澤良說明。嗣被告林澤良接管銓懋公司後,發現公司款項異常流失,委請專業人士查證,發現溢開發票之工程款項轉存入林坤効及林謝玉玲之個人帳戶,認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可見庫富公司溢開發票與被告林澤良無關。若被告林澤良知悉銓懋公司要求廠商溢開發票用以逃漏稅捐,應不至於對林謝玉玲提出刑事告訴。依張紋瑄及游人豪所述,足見被告林澤良關於溢開發票應完全不知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澤良與游人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游人豪未曾向被告林澤良報告因溢開發票而有2份工程估驗單,被告林澤良亦未在工程估驗單上簽章而不知情,亦未與張紋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1、基本事實之認定:
(1)張紋瑄、角禾軒、賴惠珍、謝玉琴均係銓懋公司之會計人員,游人豪則係銓懋公司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正財、郭雅棋分別係庫富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高明城係吉誠公司之負責人;李明龍、李詩謙分別係躍羚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許濬宸係家昇公司之負責人;沈民係誠鋒公司之負責人;王清嶺係成晉工程行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等情,為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皆未爭執,核與證人張紋瑄(見他4738卷二第8頁反面)、角禾軒、賴惠珍(均見偵29844卷第35頁反面)、謝玉琴(見他4738卷二第7頁反面)、游人豪(見他4738卷二第9頁反面)、李正財(見偵29844卷第17頁)、郭雅棋(見偵續542卷二第4頁)、高明城(見他4738卷二第12頁)、李明龍、李詩謙(見偵29844卷第31頁、35頁)、許濬宸(見他4738卷二第10頁反面)、沈民(見他4738卷二第218頁)、王清嶺(見他4738卷二第11頁反面)所述相合,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續542卷一第265至26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三第153頁、167至190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2)李正財及郭雅棋曾以庫富公司名義溢開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7紙;高明城曾以吉誠公司名義偽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李明龍及李詩謙曾以躍羚公司名義溢開或偽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許濬宸曾以家昇公司名義偽開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沈民曾以誠鋒公司名義偽開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王清嶺曾以成晉工程行名義偽開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發票上所載日期、號碼、銷售金額等,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而張紋瑄、角禾軒、賴惠珍、謝玉琴則曾在工程估驗單之業務文書上填載不實金額(張紋瑄等四人承辦會計部分,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又銓懋公司有將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均為被告林謝玉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正財(見偵續542卷二第4頁反面至5頁、偵29844卷第17至19頁)、郭雅棋(見偵續542卷二第4頁、偵29844卷第17至19頁)、高明城(見他4738卷二第12頁、偵29844卷第31至32頁)、李明龍(見偵29844卷第31至32頁)、李詩謙(見他4738卷二第12頁、偵29844卷第35頁)、沈民(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王清嶺(見他4738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張紋瑄(見偵續542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卷二第185頁、偵29844卷第33頁、他4738卷二第8至11頁)、角禾軒、賴惠珍(均見偵29844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35至36頁)、謝玉琴(見偵29844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三至七備註欄所示書證可供佐證,至為灼然。雖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證人許濬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稱家昇公司有實際出貨云云(見他4738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惟觀諸銓懋公司商議由吉誠公司、躍羚公司、誠鋒公司、成晉工程行各偽開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均為0),均由銓懋公司將該等發票之含稅金額分割為大、小2筆款項,分別以「溢開發票」、「稅金」名義記帳,並由銓懋公司如數簽發支票各1紙,此有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支票可資為證。對照證人高明城、李詩謙、王清嶺於偵訊時均證稱:請款單所載金額是我與林坤効談好的,工程款支票(指大筆「溢開發票」數額之支票)下來時,銓懋公司就拿回去了,我只有拿到稅金的支票(指小筆「稅金」數額之支票)等語(見他4738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可見銓懋公司商議由合作廠商偽開統一發票,每次均依該等發票之含稅金額簽發支票2紙,俾將小筆數額支票交給合作廠商作為支付其增加稅捐或報酬之用,大筆數額支票則由銓懋公司取回。而家昇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與上述吉誠公司、躍羚公司、誠鋒公司、成晉工程行之情形完全相同,每次亦均將發票之含稅金額分割以簽發大、小筆數額支票各1紙,此觀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所載甚明。佐以證人許濬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轉帳傳票上記載「溢開發票」194萬元、「稅金」16萬元,其中「溢開發票」部分沒有實際交易,「稅金」部分是開給家昇公司作為補貼,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家昇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貨?)我現在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苟證人許濬宸上開所稱家昇公司有實際出貨云云屬實,豈有可能對於轉帳傳票上之記載表示沒有意見?並因而動搖改稱不確定究竟有無出貨?足認許濬宸所稱有實際出貨云云,顯係恐自己配合偽開不實發票應負法律責任之不實說詞,此部分所述無可採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林謝玉玲之論據,附此敘明。
(3)李正財及郭雅棋曾以庫富公司名義溢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上所載日期、號碼、銷售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張紋瑄、謝玉琴則曾在工程估驗單之業務文書上填載不實金額。又銓懋公司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均為被告林澤良所不爭執,核與上揭證人李正財、郭雅棋、張紋瑄、謝玉琴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書證可供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2、被告明知並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單之認定:
(1)證人游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要求銓懋公司的合作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是我們少 董林坤効 要求我如此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參諸證人李正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游人豪是銓懋公司工地主任,於每期估驗前,會在五股的工地事務所內與我核對工程估驗金額,我與游人豪在工程開工前,就有默契開這樣的發票(指溢開發票),不會每次都另外再講要開虛報金額的發票等語(見偵29844卷第17頁反面)。而證人高明城、李詩謙、王清嶺於偵訊時則均證稱:請款單所載金額(即偽開發票之金額)是我與林坤効談好的等語(見他4738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可見銓懋公司係由林坤効自己或指示游人豪與合作廠商庫富公司、吉誠公司、躍羚公司、家昇公司、誠鋒公司、成晉工程行議定配合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再者,銓懋公司自95年4月間起,即由被告林澤良擔任董事長、林坤効擔任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偵24822卷第125至128頁)。而證人張紋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謝玉玲在公司是經理,負責管理財務;銓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坤効,林坤効於101年8月17日往生,才由被告林謝玉玲處理公司事務,直到102年7月1日被告林澤良從大陸回台管理公司等語(見他4738卷二第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澤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謝玉玲是我的媳婦,在銓懋公司有領薪水,她是公司經理等語(見他4738卷二第7頁正、反面)。證人謝玉琴(即被告林謝玉玲之妹)於偵查中證稱:林坤効死亡後,被告林謝玉玲才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被告林澤良在大陸時,管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林謝玉玲等語(見他4738卷二第7頁反面、偵24822卷第80頁反面)。證人賴惠珍於偵查中證稱:林坤効在世時,被告林謝玉玲跟林坤効都在同一間辦公室,我報告公司事務時,他們都在場,林坤効過世後,我是跟被告林謝玉玲報告等語(見偵29844卷第32頁)。證人 陳祈安 (即林坤効之堂哥)於偵查中證稱:林坤効精神狀況不好時,就是授權給被告林謝玉玲經營銓懋公司,被告林澤良在大陸,偶爾返台,實際上都是林坤効跟被告林謝玉玲在負責,林澤良是這幾年才回台負責經營等語(見偵續542卷一第250頁)。證人游人豪於偵訊時證稱:早期我會拿估驗單給老闆林坤効,因林坤効看不到,老闆娘即被告林謝玉玲會協助他核對,林坤効過世後,我改向被告林謝玉玲報告估驗單的內容(見偵續542卷二第204頁);我的認知林坤効是銓懋公司負責人,因林坤効看不到文件資料,由被告林謝玉玲幫他看,林坤効過世後,我的業務窗口是對被告林謝玉玲,由被告林謝玉玲負責做決定,於林坤効死亡後、被告林澤良接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我是跟被告林謝玉玲核對帳冊等語(見偵29844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李正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坤効死亡前是銓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澤良在大陸不負責公司,林坤効死亡後由他的太太即被告林謝玉玲負責等語(見偵29844卷第17頁反面)。徵諸被告林謝玉玲亦未否認其與林坤効為夫妻、與被告林澤良為翁媳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銓懋公司於林坤効生前,係由林坤効自己經營管理,因林坤効雙眼失明,我只是當林坤効的眼睛,幫他核對數字;林坤効死亡後,銓懋公司由我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林坤効既是雙眼失明之人,不能審閱文件,被告林謝玉玲為林坤効之配偶,二人關係密切,其擔任公司之經理,負責財務,並核對相關文件數字,係與林坤効共同經營管理銓懋公司,不言可喻。綜上以觀,足認本件被告林澤良雖係銓懋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在大陸地區經營其他事業,而將銓懋公司交由其子林坤効(擔任董事)、媳婦即被告林謝玉玲(任職經理,負責管理財務)共同經營管理;101年8月17日林坤効死亡後,由被告林謝玉玲獨力經營管理銓懋公司,迨102年7月間始由被告林澤良接手經營管理銓懋公司等情,至為灼然。據此,縱令銓懋公司係由林坤効自己或指示游人豪與合作廠商議定配合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林謝玉玲既先與林坤効共同經營、嗣由自己獨力經營管理銓懋公司,於此期間,被告林謝玉玲親自審閱文件,並聽取相關人員之報告,則其對於上開合作廠商配合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乙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林謝玉玲明知要求合作廠商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虛偽不實,仍自甘參與,則其與游人豪、林坤効(101年8月17日死亡前部分)、李正財及郭雅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部分)、高明城(附表三部分)、李明龍及李詩謙(附表四部分)、許濬宸(附表五部分)、沈民(附表六部分)、王清嶺(附表七部分)間,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張紋瑄、角禾軒、賴惠珍、謝玉琴四人均係銓懋公司之會計人員,仰承上命執行相關業務,被告林謝玉玲為負責財務部分之經理,並與林坤効共同經營或由自己獨力經營管理銓懋公司,對於張紋瑄等四人在工程估驗單之業務文書上配合填載不實金額乙事,亦難諉為不知,竟仍由林坤効指示或任由張紋瑄等四人因循舊例配合填載,則其與張紋瑄等四人間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業務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亦無疑義。
(2)被告林澤良係銓懋公司之董事長,因在大陸地區經營其他事業,固曾將銓懋公司交由林坤効、被告林謝玉玲共同經營管理,惟於102年7月間起即取回經營權,自己接手經營管理銓懋公司乙情,已如前述。據此,縱令銓懋公司係由林坤効自己或指示游人豪與合作廠商議定配合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林澤良既已由自己經營管理銓懋公司,且非僅然掛名而已,乃有心清查整頓公司業務、財務,於此期間,衡情必定親自審閱文件,並聽取相關人員之報告,對於庫富公司配合溢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難認渾不知情。被告林澤良明知要求合作廠商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虛偽不實,竟仍因循舊例,自甘參與,則其與游人豪、李正財、郭雅棋間,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又張紋瑄、謝玉琴均係銓懋公司之會計人員,仰承上命執行相關業務,被告林澤良當時已親自經營管理銓懋公司,對於張紋瑄、謝玉琴在工程估驗單之業務文書上配合填載不實金額乙事,亦難諉為不知,竟仍任由張紋瑄、謝玉琴因循舊例配合填載,則其與張紋瑄、謝玉琴間,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業務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亦屬明確。
3、被告應負逃漏稅捐罪責之認定: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受罰主體是「納稅義務人」,於本案情形,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即銓懋公司(惟檢察官未對銓懋公司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再者,101年1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為此,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已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簡言之,將原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又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揭示:「依據系爭規定(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轉嫁處罰規定,並非使公司負責人無條件代罰,仍立基在公司負責人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亦即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合先敘明。
(2)查銓懋公司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俱見前述。銓懋公司收受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其支出之假象,將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自屬不正當方法,並已發生使納稅義務人銓懋公司逃漏應納營業稅額之結果(具體逃漏稅額詳見下述),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乙節,洵無疑義。而被告林謝玉玲係銓懋公司之財務部門經理、被告林澤良則係董事長,於各自經營管理銓懋公司之期間,均係公司法規定之銓懋公司負責人。渠二人非但沒有阻止上開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甚至自甘配合,顯有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自應分別就其各自經營管理期間,亦即被告林謝玉玲就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所示統一發票,被告林澤良就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申報逃漏稅捐行為,均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罰之。
4、逃漏稅額之認定:
(1)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庫富公司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惟均配合溢開發票。而銓懋公司每次除就庫富公司真實銷售金額,製作真實工程估驗單1紙(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見偵續542卷二第43頁)外,另就溢開發票金額製作虛偽不實之工程估驗單1紙(見偵續542卷二第44頁)。觀諸真實工程估驗單所載,庫富公司每期原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列於本期之「(A)估驗金額」欄(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596,575元),惟應酌扣「(B)扣款」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29,000元),並扣留或發給「(C)保留款」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扣留89,486元),故庫富公司每期之實際銷售額,應係:真實工程估驗單之本期「(A)估驗金額」-「(B)扣款」±「(C)保留款」(+:核發/-:扣取)(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596,575元-29,000元-89,486元=478,089元)。則銓懋公司持該等溢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其每次逃漏稅額應係:(「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稅率5%(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554,848元-478,089元)×5%=3,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彙算,銓懋公司持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計逃漏稅額131,236元、11,461元(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17及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逃漏稅額,雖有誤載(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並致所彙算之總金額有誤,惟無礙起訴事實範圍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之。
(2)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躍羚公司縱有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惟依請款單(他4738卷二第57頁)所載「本次請款」金額,其實際銷售額僅459,169元,竟配合溢開金額為588,770元之統一發票1紙,則銓懋公司持該溢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其逃漏稅額應係6,480元((「發票銷售額」588,770元-「實際銷售額」459,169元)×稅率5%)。此外,關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實際上均無交易,亦即實際銷售額均為0,則銓懋公司持該等偽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其每次逃漏稅額即係:「發票銷售額」×稅率5%。據此彙算,銓懋公司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計逃漏稅額300,000元、112,880元、200,000元、50,000元(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
5、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縱令銓懋公司係由林坤効自己或指示游人豪與合作廠商議定配合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林謝玉玲既先與林坤効共同經營、嗣由自己獨力經營管理銓懋公司,於此期間,被告林謝玉玲親自審閱文件,並聽取相關人員之報告,則其對於上開合作廠商配合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乙事,應知之甚稔,竟自甘參與,並由林坤効指示或任由張紋瑄等人因循舊例配合填載工程估價單,自應負相關罪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林謝玉玲空言辯稱不知道廠商有溢開或偽開統一發票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按統一發票既係作為交易證明之用,且係報稅憑據,凡開立發票者,所載銷售金額均應與實際交易金額相吻合,否則即屬違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謝玉玲為成年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就此斷無不知之理。是辯護人所稱被告林謝玉玲不懂財務、業務,亦無會計、稅法之法律知識等語,無論真假,連同另舉被告林謝玉玲未主動決策、未積極指示、與廠商毫無接觸等節,縱令不虛,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林謝玉玲之認定。又被告林謝玉玲為銓懋公司財務部門之經理,起初與林坤効共同經營、嗣由自己獨力經營管理銓懋公司,自屬公司法規定之銓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辯護人僅憑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林謝玉玲並非銓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亦無足採。
(2)而被告林澤良於102年7月間起即取回經營權,自己接手經營管理銓懋公司,且非僅掛名而已,乃有心清查整頓公司業務、財務,於此期間,衡情必定親自審閱文件,並聽取相關人員之報告,對於庫富公司配合溢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難認渾不知情,竟因循舊例,自甘參與,並任由張紋瑄、謝玉琴配合製作工程估價單,應負相關罪責等情,亦見前述。而被告林澤良於接管銓懋公司後,固對被告林謝玉玲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係認為其等涉嫌私取公司款項,而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核與本件所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無涉,尚難僅憑提出告訴之舉動,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澤良之論據。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辯護人所稱林坤効要求庫富公司溢開發票,係為拿取回扣云云,尚嫌無據。又被告林澤良縱未特別針對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為主動之指示或決策,其因循舊例而參與,仍無礙罪責之成立。故證人張紋瑄、游人豪固稱被告林澤良並未指示溢開發票事宜等語,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至於銓懋公司製作之工程估驗單,未經負責人簽章者,不乏所見,顯然未嚴謹要求負責人於核閱後必定在其上簽章,衡諸情理,承辦職員亦無擅自主張、刻意隱瞞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林澤良之可能,則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估驗單,縱未經被告林澤良簽章,亦不能據以主張被告林澤良必不知情。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澤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游人豪,擬證明被告林澤良對於本案犯行是否知情或參與云云,本院考量事證已屬明確,且證人游人豪除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外,並經原審多次傳喚到庭為證,因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查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至於銓懋公司之工程估驗單,係該公司就合作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內部製作之估驗計價審查文件,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而僅屬業務文書。是核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由合作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製作不實工程估驗單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起訴書誤認工程估驗單為會計憑證,因認製作不實工程估驗單部分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云云,洵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林謝玉玲與游人豪、林坤効(101年8月17日死亡前部分)、李正財及郭雅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部分)、高明城(附表三部分)、李明龍及李詩謙(附表四部分)、許濬宸(附表五部分)、沈民(附表六部分)、王清嶺(附表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澤良則與游人豪、李正財及郭雅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林謝玉玲與林坤効(101年8月17日死亡前部分)、張紋瑄、角禾軒、賴惠珍、謝玉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澤良則與張紋瑄、謝玉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雖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與具備該等身分之李正財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惟考量李正財等人係配合銓懋公司之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身為銓懋公司之負責人,其可罰性不亞於具備身分之李正財等人,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先後數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其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林謝玉玲從100年10月至102年6月間,接續逃漏稅捐,既論以一罪,其行為期間已延續至新法公布施行之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起訴書關於被告林謝玉玲所犯,固漏列附表一之一、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至七所示部分,惟與其他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林澤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各犯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登載不實罪、逃漏稅捐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部分行為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17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判決均認定真實工程估價單上「實付含稅金額」欄金額,扣除「稅金」欄金額後之餘額,即係庫富公司每次的實際銷售額云云。惟觀諸真實工程估驗單所載,其「實付含稅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525,613元,見偵續542卷二第43頁),實係庫富公司每期原可請領之「(A)估驗金額」(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596,575元),酌扣「(B)扣款」(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29,000元),並扣留或發給「(C)保留款」(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扣留89,486元),加計「(D)補發票」(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22,170元)及「稅金」(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為25,354元)之總額(以附表一編號3為例:596,575元-29,000元-89,486元+22,170元+25,354元=525,613元)。則原判決以上開計算式彙算,勢必將「(D)補發票」欄所示金額併入實際銷售額之列。而依證人張紋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補發票」是計算多開發票稅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可見該筆金額係銓懋公司提供給合作廠商作為支付其因溢開發票所增加之稅捐或報酬之用,根本不是庫富公司因承包工程應得之合法款項,自應剔除,不應算入庫富公司之實際銷售額。原判決未詳為審究,誤將銓懋公司支付不法金額一併列算,因而錯誤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13、15至17及附表二部分之發票銷售額、逃漏稅額,並致所彙算之總金額有誤,難認允當;2、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並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其二人與具備該等身分之李正財等人共同犯罪,應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漏未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無可維持,仍應將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於各自擔任銓懋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因循林坤効生前與合作廠商議定之不正當方法,與李正財等人合謀溢開或偽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且任令張紋瑄等會計人員配合不實之工程估驗單,並將若干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銓懋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足以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進而妨礙社會經濟發展,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參與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被告林謝玉玲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林坤効過世後與女兒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林澤良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孫子同住、現仍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謝玉玲之犯罪期間遠較被告林澤良為長,其參與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之金額亦遠較林澤良為多,且未能勇於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意,不宜輕縱,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難照准。
(三)被告林謝玉玲、林澤良所為,固使銓懋公司分別受有逃漏營業稅額總計794,116元、11,461元之不法利益,惟經稅捐機關依法追繳稅款並科處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51263630號函附之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存卷可參(見偵續542卷二第217至219頁),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無異使銓懋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逃漏稅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庫富公司│100.10.20│WL00000000│103,579│90,175│67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票、發票(偵續542卷二│││││││││││第36至39-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89│││││││││││頁反面)。│├─┼────┼─────┼─────┼─────┼─────┼─────┼────┼────┼────────────┤│2│庫富公司│100.11.18│XQ00000000│245,591│213,809│1,589│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票、發票(偵續542卷二│││││││││││第40至42-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0│││││││││││頁)。│├─┼────┼─────┼─────┼─────┼─────┼─────┼────┼────┼────────────┤│3│庫富公司│101.01.19│YU00000000│554,848│478,089(起│3,838(起訴│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507,088)│2,388)│││第43至44-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1│││││││││││頁反面)。│├─┼────┼─────┼─────┼─────┼─────┼─────┼────┼────┼────────────┤│4│庫富公司│101.02.20│YU00000000│242,425│204,037(起│1,919(起訴│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214,753)│1,384)│││第45至46-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2│││││││││││頁)。│├─┼────┼─────┼─────┼─────┼─────┼─────┼────┼────┼────────────┤│5│庫富公司│101.03.20│AH00000000│472,914│404,164(起│3,438(起訴│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423,765)│2,457)│││第47至49-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2│││││││││││頁反面)。│├─┼────┼─────┼─────┼─────┼─────┼─────┼────┼────┼────────────┤│6│庫富公司│101.04.20│AH00000000│473,813│404,964(起│3,442(起訴│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424,597)│2,461)│││第50至52-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2│││││││││││頁反面)。│├─┼────┼─────┼─────┼─────┼─────┼─────┼────┼────┼────────────┤│7│庫富公司│101.05.18│BW00000000│699,461│370,875(起│16,429(起│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訴書及原判│訴書及原判│張紋瑄│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413,046)│14,321)│││第53至55-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4│││││││││││頁)。│├─┼────┼─────┼─────┼─────┼─────┼─────┼────┼────┼────────────┤│8│庫富公司│101.06.20│BW00000000│115,848│83,358(起│1,625(起訴│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張紋瑄│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94,707)│1,057)│││第56至58-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4│││││││││││頁反面)。│├─┼────┼─────┼─────┼─────┼─────┼─────┼────┼────┼────────────┤│9│庫富公司│101.07.20│DK00000000│64,985│24,647(起│2,017(起訴│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張紋瑄│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29,755)│1,762)│││第59至59-2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6│││││││││││頁)。│├─┼────┼─────┼─────┼─────┼─────┼─────┼────┼────┼────────────┤│10│庫富公司│101.10.22│EY00000000│380,300│331,262(起│2,452(起訴│張紋瑄、│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333,692)│2,330)│││第60至62-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7│││││││││││頁)。│├─┼────┼─────┼─────┼─────┼─────┼─────┼────┼────┼────────────┤│11│庫富公司│101.10.22│EY00000000│296,755│212,222(起│4,227(起訴│張紋瑄、│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216,198)│4,028)│││第63至65-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7│││││││││││頁)。│├─┼────┼─────┼─────┼─────┼─────┼─────┼────┼────┼────────────┤│12│庫富公司│101.11.26│GM00000000│719,686│628,225(起│4,573(起訴│張紋瑄、│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632,777)│4,345)│││第66至68-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00│││││││││││頁反面)。│├─┼────┼─────┼─────┼─────┼─────┼─────┼────┼────┼────────────┤│13│庫富公司│102.01.17│KN00000000│3,884,123│3,393,983(│24,507(起│謝玉琴、│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及原│訴書及原判│張紋瑄││(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判決均誤載│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為3,418,42│23,285)│││第69至71-1頁)、銓懋│││││││3)││││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02│││││││││││頁)。│├─┼────┼─────┼─────┼─────┼─────┼─────┼────┼────┼────────────┤│14│庫富公司│102.02.25│KN00000000│3,013,881│2,633,500│19,019│謝玉琴、│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張紋瑄││(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票、發票(偵續542卷二│││││││││││第72至74-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02│││││││││││頁)。│├─┼────┼─────┼─────┼─────┼─────┼─────┼────┼────┼────────────┤│15│庫富公司│102.04.22│LL00000000│3,283,277│2,863,067(│21,011(起│張紋瑄、│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起訴書及原│訴書及原判│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判決均誤載│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為2,883,93│19,967)│││第75至77-1頁)、銓懋│││││││8)││││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04│││││││││││頁)。│├─┼────┼─────┼─────┼─────┼─────┼─────┼────┼────┼────────────┤│16│庫富公司│102.05.20│MJ00000000│2,781,814│2,425,174(│17,832(起│張紋瑄、│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及原│訴書及原判│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判決均誤載│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為2,442,87│16,947)│││第78至80-1頁)、銓懋│││││││9)││││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05│││││││││││頁反面)。│├─┼────┼─────┼─────┼─────┼─────┼─────┼────┼────┼────────────┤│17│庫富公司│102.06.20│MJ00000000│282,745│229,065(起│2,648(起訴│張紋瑄、│林謝玉玲│(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231,488)│2,563)│││第81至83-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06│││││││││││頁反面)。│├─┴────┴─────┴─────┴─────┴─────┼─────┴────┴────┼────────────┤│小計│131,236(原判決誤載為120,573)││├──────────────────────────────┴───────────────┴────────────┤│註1:「實際銷售額」=真實工程估驗單之本期「(A)估驗金額」-「(B)扣款」±「(C)保留款」(+:核發/-:扣取)││註2:「逃漏稅額」=(「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稅率5%│└───────────────────────────────────────────────────────────┘附表一之一: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匯回溢開金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庫富公司│100.10│WL00000000│414,316│64,252│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匯款申請書(他││││││││││4738卷二第89頁反面)││││││││││、 聯虹 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第││││││││││338頁)。│├─┼────┼─────┼─────┼─────┼──────┼────┼────┼────────────┤│2│庫富公司│100.11│XQ00000000│982,366│148,571│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他4738卷二││││││││││第90頁、92-1頁)、聯││││││││││虹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第339頁││││││││││)。│├─┼────┼─────┼─────┼─────┼──────┼────┼────┼────────────┤│3│庫富公司│101.01│YU00000000│2,329,866│305,407│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他4738卷二││││││││││第93頁、95-1頁)、聯││││││││││虹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第341頁││││││││││)。│├─┼────┼─────┼─────┼─────┼──────┼────┼────┼────────────┤│4│庫富公司│101.03│AH00000000│1,428,571│331,07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他4738卷二││││││││││第99頁、101頁)、聯虹││││││││││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第343頁)││││││││││。│├─┼────┼─────┼─────┼─────┼──────┼────┼────┼────────────┤│5│庫富公司│101.04│AH00000000│2,063,177│319,956│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他4738卷二││││││││││第102頁、104頁)、聯││││││││││虹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第344頁││││││││││)。│├─┼────┼─────┼─────┼─────┼──────┼────┼────┼────────────┤│6│庫富公司│101.05│BW00000000│2,239,525│581,559│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張紋瑄│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他4738卷二││││││││││第105頁、107頁反面)││││││││││、聯虹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第││││││││││345頁)。│├─┼────┼─────┼─────┼─────┼──────┼────┼────┼────────────┤│7│庫富公司│101.06│BW00000000│593,753│236,837│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張紋瑄│林謝玉玲│(2)書證: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他4738卷二││││││││││第108頁、110頁)、聯││││││││││虹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第346頁││││││││││)。│├─┴────┴─────┴─────┴─────┴──────┴────┴────┴────────────┤│註:「匯回溢開金額」=匯款申請書金額-真實工程估驗單「說明及審查意見」欄所載之「貼現息」。│└──────────────────────────────────────────────────────┘附表二: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逃漏稅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庫富公司│102.07.20│NG00000000│466,056│370,712(起│4,767(起訴│張紋瑄、│林澤良│(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訴書誤載為│書誤載為│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385,344,│4,036,原│││票、發票(偵續542卷二│││││││原判決誤載│判決誤載為│││第84至86頁、第92-1頁│││││││為374,949)│4,555)│││)、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07頁反面)。│├─┼────┼─────┼─────┼─────┼─────┼─────┼────┼────┼────────────┤│2│庫富公司│102.12.20│QC00000000│1,071,018│937,141(起│6,694(起訴│張紋瑄、│林澤良│(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訴書及原判│書及原判決│謝玉琴││(2)書證:工程估驗單、支│││││││決均誤載為│均誤載為│││票、發票(偵續542卷二│││││││943,835)│6,359)│││第90至92頁、第86-1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213頁反面)。│├─┴────┴─────┴─────┼─────┼─────┼─────┴────┴────┼────────────┤│小計│││11,461(起訴書誤載為10,395,原││││││判決誤載為10,914)││├──────────────────┴─────┴─────┴───────────────┴────────────┤│註1:「實際銷售額」=真實工程估驗單之本期「(A)估驗金額」-「(B)扣款」±「(C)保留款」(+:核發/-:扣取)││註2:「逃漏稅額」=(「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稅率5%│└───────────────────────────────────────────────────────────┘附表三: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逃漏稅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吉誠公司│101.05.18│BW00000000│2,000,000│0│100,00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賴惠珍│林謝玉玲│(2)書證: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支票│││││││││││(他4738卷一第25至27│││││││││││頁、229頁)、發票(偵│││││││││││續542卷二第110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3頁反面)。│├─┼────┼─────┼─────┼─────┼─────┼─────┼────┼────┼────────────┤│2│吉誠公司│101.06.20│BW00000000│2,000,000│0│100,00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賴惠珍│林謝玉玲│(2)書證: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支票│││││││││││(他4738卷一第40至42│││││││││││頁、231頁)、發票(偵│││││││││││續542卷二第110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4頁反面)。│├─┼────┼─────┼─────┼─────┼─────┼─────┼────┼────┼────────────┤│3│吉誠公司│101.07.20│DK00000000│2,000,000│0│100,00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賴惠珍│林謝玉玲│(2)書證: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支票│││││││││││(他4738卷一第49至51│││││││││││頁、233頁)、發票(偵│││││││││││續542卷二第110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6頁反面)。│├─┴────┴─────┴─────┴─────┴─────┼─────┼────┴────┼────────────┤│小計│300,000│││├──────────────────────────────┴─────┴─────────┴────────────┤│註:「逃漏稅額」=「發票銷售額」×稅率5%│└───────────────────────────────────────────────────────────┘附表四: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逃漏稅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躍羚公司│101.04.20│AH00000000│588,770│459,169│6,480│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角禾軒│林謝玉玲│(2)書證:請款單、工程估│││││││││││驗單、(他4738卷二第│││││││││││56至57頁)、發票(偵│││││││││││續542卷二第160頁反面│││││││││││)、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2頁)。│├─┼────┼─────┼─────┼─────┼─────┼─────┼────┼────┼────────────┤│2│躍羚公司│101.05.23│BW00000000│2,128,000│0│106,400│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張紋瑄│林謝玉玲│(2)書證: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支票│││││││││││(他4738卷一第28至30│││││││││││頁、230頁)、發票(偵│││││││││││續542卷二第161頁反面│││││││││││)、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3頁反面)。│├─┴────┴─────┴─────┼─────┼─────┼─────┼────┴────┼────────────┤│小計│││112,880│││├──────────────────┴─────┴─────┴─────┴─────────┴────────────┤│註1:編號1「實際銷售額」=請款單所載「本次請款」金額││註2:「逃漏營業稅額」=(「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稅率5%│└───────────────────────────────────────────────────────────┘附表五: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逃漏稅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家昇公司│101.05.11│BW00000000│2,000,003│0│100,00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賴惠珍│林謝玉玲│(2)書證:發票、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他4738│││││││││││卷一第34至36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4頁)。│├─┼────┼─────┼─────┼─────┼─────┼─────┼────┼────┼────────────┤│2│家昇公司│101.06.07│BW00000000│2,000,003│0│100,00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賴惠珍│林謝玉玲│(2)書證:發票、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他4738│││││││││││卷一第37至39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4頁反面)。│├─┴────┴─────┴─────┴─────┴─────┼─────┼────┴────┼────────────┤│小計│200,000│││├──────────────────────────────┴─────┴─────────┴────────────┤│註:「逃漏稅額」=「發票銷售額」×稅率5%│└───────────────────────────────────────────────────────────┘附表六: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逃漏稅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誠鋒公司│101.06.30│BW00000000│1,000,000│0│50,00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賴惠珍│林謝玉玲│(2)書證:發票、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支票(│││││││││││他4738卷一第46至48頁│││││││││││、232頁)、銓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續542卷一第196頁)。│├─┴────┴─────┴─────┴─────┴─────┼─────┼────┴────┼────────────┤│小計│50,000│││├──────────────────────────────┴─────┴─────────┴────────────┤│註:「逃漏稅額」=「發票銷售額」×稅率5%│└───────────────────────────────────────────────────────────┘附表七:
┌─┬────┬─────┬─────┬─────┬─────┬────┬────┬────────────┐│編│開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實際銷售額│銓懋公司│銓懋公司│備註││號│營業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會計人員│負責人││├─┼────┼─────┼─────┼─────┼─────┼────┼────┼────────────┤│1│成晉工程│101.05│BW00000000│800,000│0│賴惠珍、│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行│││││張紋瑄│林謝玉玲│(2)書證: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他4738卷一第31至33││2│成晉工程│101.05│BW00000000│699,996│0│張紋瑄、│林坤効、│頁、300頁)、聯虹公司│││行│││││賴惠珍│林謝玉玲│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一第346頁)。│├─┼────┼─────┼─────┼─────┼─────┼────┼────┼────────────┤│3│成晉工程│101.06│BW00000000│800,000│0│張紋瑄、│林坤効、│(1)起訴書漏列。│││行│││││賴惠珍│林謝玉玲│(2)書證:請款單、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他4738卷一第43至45││4│成晉工程│101.06│BW00000000│700,076│0│張紋瑄、│林坤効、│頁、301頁)、聯虹公司│││行│││││賴惠珍│林謝玉玲│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一第34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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