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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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羅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貳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迄今尚欠120萬5,691元及其中116萬2,830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信用貸款,但後來沒有工作就沒辦法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到庭供承:確實有原請求帳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