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號被告 武炳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2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5.99%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8萬8,04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