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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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即經鈞院執行羈押在案,最終該案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異議人於108年4月18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同日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長官通知將異議人之身分變更為「受刑人」,且執行上開罪刑。經核算後,異議人受羈押日數為394日(自107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8日止),而異議人上開罪刑之應執行刑既為有期徒刑6年4月,則該應執行刑之六分之一即為385日。而刑事被告受羈押日數如逾該案宣告刑期六分之一者,其執行時得逕編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則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既為如前所述之394日,顯已逾前揭該案應執行刑之六分之一即385日,豈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該案罪刑之刑期起算日竟記載為「108年4月2日」,且異議人遭羈押期間亦以該日為終期,致異議人於執行時,無法逕編為累進處遇第三級,而蒙受重大損害,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細繹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其無非係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記載為「108年4月2日」(按:則108年4月1日應為停止羈押之日)認為有誤,而應以其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日,亦即「108年4月18日」方為可折抵刑期之羈押之日之最末日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7年3月21日起經本
院依法執行羈押,嗣該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08年4月2日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之上開罪刑,並以108年4月2日為刑期起算日,羈押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日,羈押前之留置日為107年3月20日,計算異議人可折抵該案刑期之羈押期間為378日;再異議人於服刑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8年5月15日起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通知解還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註銷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羈押期間、可折抵之羈押期間等,均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揭異議人之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第3419號之1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經本院依法執行羈押之期間究
竟如何計算?且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是否應為「108年4月
2日(即本院諭知異議人上揭罪刑之判決確定日)」?茲分敘如下:
⒈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
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可知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先予敘明。
⒉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7年3月21日起
經本院依法執行羈押,嗣該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08年4月2日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徵之上開說明,異議人前揭罪刑之刑期起算日自應為「108年4月2日」無訛。而觀諸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上所載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4月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係:「留置日自107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20日止、羈押自107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1日止共37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30日」,已依前揭規定記載受刑人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並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全數折抵後,正確載明折抵後之執行期滿日,於法均無違誤。
⒊從而,檢察官以異議人上開罪刑裁判確定之日為刑期起算日
,並將異議人於該罪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計算至裁判確定之日前(即108年4月1日),並據此計算異議人可折抵該案刑期之羈押期間為378日,自於法無違,受刑人主張應以其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峨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日,亦即「108年4月18日」為其可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之末日云云,容有誤會,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