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9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9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內,以價值新臺幣1,250元之香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巴」之成年男子換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許正昇在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9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故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上開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且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數量不多;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5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