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石一珏 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 許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於民國107年8月2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化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石一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2段鋼便橋由南向北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擦撞,聲請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與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向該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合法提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應依法訴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認告訴逾越法定期間,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如被害人即向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否則,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對被告所涉107年
8月2日之過失傷害犯行,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又告訴人固曾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1月24日、同年6月11日與被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然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聲請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認定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亦駁回再議,均無不合之處。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揭傷勢,事故後雙方停留現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獲報後隨即前往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8年6月12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其告訴已顯逾告訴期間。至告訴人與被告雖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6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結果均不成立,惟告訴人並未於調解不成立時即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沒有請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將本件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時,並未即依上開規定聲請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將本件移送偵查,揆諸前開說明,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被害人即為此項「聲請」而言,此乃一獨立之告訴案件,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將使告訴期間無限期延長,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未合,是以,告訴人於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後,始於108年10月29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見告訴人之聲請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卷第23頁),依上說明,仍不能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認告訴人有逾越告訴期間之告訴不合法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要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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