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ASHRAFZAHERFARIDHENEIN訴訟代理人 洪莉雯 被上訴人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在標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停車時,逕自開啟左前車門,疏未注意禮讓與其同行向,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行,致伊所有之B車行經A車旁時,右側車體與突然開啟之A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損,經伊支出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元,估算B車修復費高達16萬9,
861元(零件費用:6萬411元、工資費用:10萬9,450元),因B車價值不高,伊認無修繕必要,遂於同年月15日,以1萬2,000元將B車售出,另行添購營業用車,期間處理相關事務減少5日營業利益7,430元(B車平均每日營業利益1,486元×5日=7,430元)。伊於同年8月10日就系爭事故出席新竹市 東區 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另減少半日營業利益700元及支出交通費3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價值、減少營業利益、支出估修與交通費等損害,合計5萬9,77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萬9,77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車行駛途中發現A車發出異常聲音,緊急將車停在靠近住宅之紅線路段,於下車處理時,A車左前車門持續開啟,過程中甚多同行向車輛經過均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車門,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49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77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5萬9,770元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則兼具埃及與加拿大國籍,有其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之B車行經A車車旁時,因上訴人將A車左前車門開啟,疏未注意禮讓B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B車右側車體因此受損,其為此於106年8月10日出席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頁)、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頁)、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開啟A車車門,未禮讓B車先行,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B車且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B車車體損害估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估算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金額,支出估修費用1,340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估修費用損失1,340元,即有依憑。
2、B車車體損害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車輛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固得請求加害人將毀損之車輛送修,以回復車輛損害前之原狀,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修復費用即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修復費用如超過車輛之原有價值,相關費用即非必要且不合理,應以車輛原有價值為實際減少之價額。
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送請估算修復費用為16萬
9,861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惟B車係於92年6月間出廠,於106年6月間之價值為5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B車因系爭事故送修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過B車原有值值,依上開說明,難認此修復費用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之原有價值為該車實際減少之價額,即上訴人就B車損害所應賠償者,為系爭事故發生時
B車之原有價值5萬元。
⑶、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由被上訴人以1萬2,000元出售予 林生龍 ,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因B車受損雖受有5萬元之損害,惟亦得取以1萬2,000元出售B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受損害應扣抵所受之利益,經損益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就B車所受之損害為3萬8,0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3萬8,000元。
3、營業利益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B車營業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6月2日至15日間處理B車修繕或出賣等事宜,無法營業5日。其為參加同年8月10日之調解,無法營業半日,分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7,430元、700元,業據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見原審卷第19頁)、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營業利益損失8,130元(計算式:7430+700=8130),洵屬有據。
4、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年8月10日至新竹參加調解,支出交通費300元,業據提出上開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交通費損失300元,亦有理由。
5、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總額應為4萬7,770元(計算式:1340+38000+8130+300=47770)。
㈢、上訴人固辯以系爭事故前,A車左前車門持續開啟,期間甚多車輛經過均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撞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難逕信,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駕駛A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4萬7,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