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劉乃文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劉翁 (糸叚)住同上 劉乃蓉 被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陳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國瑞牌ALTIS型號、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第9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發現該車為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變造偽造、泡水車、租賃車、營業車及引擎、變速箱系統等重大故障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上訴人)應退還所有車款,並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約定)。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檢視系爭車輛,查得系爭車輛引擎(下稱系爭引擎)號碼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旋即致電上訴人告知此事,並於103年
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引擎並無偽造變造情事,系爭車輛經送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引擎號碼有偽造變造,亦在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後,或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車輛僅曾於100年8月23日因引擎漏水問題至訴外人 張添財 所營之永豐保養廠維修,已完全修復,其後均正常使用而無何事故,上訴人並無換置引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汽車買賣、檢修為業,具車輛檢測高度專業能力,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間隔2月有餘,始向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亦怠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車輛存在引擎號碼偽變造之瑕疵,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方法及所憑依據,顯不可信;又倘如鑑定人所言,系爭引擎號碼僅有1碼遭偽變造,且係以磨平再壓印之方法為之,則引擎外壁當有為磨平原本之號碼,而與其他部未經磨平之處產生高低差,惟實情並非如此,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略作文字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7萬
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該17萬元之價金充作上訴人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車車價84萬9,000元之頭期款。
⒉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車輛及行照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將新車交付並過戶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
⒊被上訴人係國瑞牌(即TOYOTA)汽車經銷商,以銷售及維修保養國瑞牌汽車為主要業務。
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車輛後之7至10日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引擎遭變造。
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第9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若發現該車為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變造偽造、泡水車、租賃車、營業車及引擎、變速箱系統等重大故障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上訴人)應退還所有車款,並負賠償責任。」(即系爭約定)。
⒍系爭車輛自102年10月23日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中。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是否有遭變造?⒉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是否屬可立即檢查之項目?被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車輛後,有無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無經變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引擎號碼有經變造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引擎號碼「1ZZ0000000」,數字串部分第
3、4碼之「88」上部之圓圈處不完整、不連續,與其他數字刻痕深淺不同,係屬變造(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7至44頁照片),並舉證人 林信昌 為證,查:證人林信昌於原審固證稱:伊發現引擎號碼經過變造後,聯絡被告,被告要伊去找修車廠,修車廠說引擎號碼是去日本進口1個引擎裝上去,並重新打了1個引擎號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證人林信昌係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買賣經辦人員,其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得以鑑定系爭引擎是否經過變造,尚有可疑,且其前揭所述,核與上訴人送請維修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人員張添財證述內容不同(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又證人林信昌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是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引擎號碼確有經過變造。
⒉又系爭引擎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系爭車輛引擎已換過,引擎號碼明顯有打造過等語,固有該公會103年10月8日北市(103)汽車保養公會錢字第013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惟該鑑定結果未說明鑑定方法及依據,而無從得知其結論推論過程。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系爭車輛之鑑定人許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說明:本件鑑定,伊係用碼模鑑定,用很薄的紙墊在引擎號碼上,用拓印的方式以有顏色的筆拓印出來看號碼,引擎號碼最後面一個「8」明顯與前面字體不同,引擎號碼應該是一體的,用機器打出來的字體會一樣,但後面的「8」與前面的「8」明顯不同,後面的「8」比較粗;而本件引擎號碼字樣的大小、高低、間隔相對位置與原廠並無不同,只有剛剛伊陳述的「8」的字體不同,因為如果大小、高低、間隔相對位置不同,連驗車都驗不過,若要變造,這是最基本的,會去注意這些細節,但是字體的深度,原廠用機器打的和嗣後用手打的,深度一定會不同,所以伊如果受理鑑定引擎號碼有無變造過,都是在看字體的深度;本件只有最末碼「8」疑似變造,伊不能說確實經過變造,至於其他碼,伊看不出有疑似變造,疑似變造之號碼「8」,係手打與機器打的不同,將該處原本的正確數字,磨掉再打,伊並無法看出最末碼的「8」被變造前是何數字;所鑑定的引擎確實為原廠ALTIS的引擎,不然裝不進去,引擎一定是原廠,不會有副廠引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依鑑定人前揭說明,其僅稱最末碼「8」「疑似變造」,惟尚不能肯定確實經過變造,是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明確證實系爭引擎之號碼必然遭到變造;又鑑定人復說明,僅有最末碼「8」疑似變造,變造方法為磨掉重打印,其餘各碼未有此等情形等語,則若屬實,經磨除部分,確實會耗損相當於原本數字凹痕深度之金屬平面厚度,而致該磨平處與未經變造數字之處產生高低差,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引擎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並未發現有此情形;再依鑑定人之說明,系爭引擎號碼僅有最末碼疑遭變造,且系爭引擎一定是原廠,不會有副廠引擎等情,則變造該引擎號碼之人,必須尋得前6碼數字均與系爭引擎號碼「418824*」相同之原廠引擎,再將最末碼變造,此種機率甚低,亦難以想像將前
6碼與系爭引擎號碼完全相同之原廠引擎加以變造、置換之動機及所得利益為何。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引擎號碼經變造,係因「1ZZ0000000」數字串部分第3、4碼之「88」上部之圓圈處不完整、不連續,與其他數字刻痕深淺不同,此節亦與鑑定人許來發前揭說明「至於其他碼,伊看不出有疑似變造」等情不符,是系爭引擎號碼究係哪一碼或數碼遭變造,尚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引擎號碼
確實有經過變造,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系爭約定所載之引擎號碼有變造之品質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遭變造情事,舉證尚嫌不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之爭點,自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引擎號碼經變造之品質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可採,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7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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