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楊子萱 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於109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6月1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僅賠償30,070元即未再履行,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受刑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智瑋因於107年12月24日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詐騙被害人楊子萱匯款54,123元至上開帳戶所涉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受刑人共應給付被害人57,000元,調解時已當庭給付10,000元,餘款47,000元自109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1期為17,000元〉),於109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
㈡又受刑人於109年5月15日起共僅給付被害人20,070元後即未
再賠償(含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之10,000元,被告應已給付被害人30,070元),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固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已陳明係其履行第2期後,因其他債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母親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尚有2個弟弟,1個未成年、1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恐影響家計始未能繼續賠償,受刑人仍有意願於扣薪結束後繼續履行等語,則有受刑人出具之回覆狀存卷可憑。而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確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受刑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109年5月起陸續扣取等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查考,並由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2684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維持正常工作,並無故意隱匿、處分薪資收入之情事,且其亦曾給付2期之賠償款項,係因強制執行程序致其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發生變化,尚無從逕行認定受刑人係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虞,即不能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仍得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不再犯案,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之要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惟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且受刑人應履行之前述負擔並未消滅,若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