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陳哲偉羅羽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開口活動扳手壹支、開口固定扳手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開口活動扳手1支、開口固定扳手1支,係被告陳冠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宇等3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竊盜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開口活動扳手1支、開口固定扳手1支為被告陳冠宇所有,供本件被告陳冠宇3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