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仲介,介紹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機,而
於民國88年3月5日帶原告至臺南偉舜機械廠 鄭郁達 所經營之
機械展覽場購買中古塑膠射出機,原告當天已決定購買之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當天晚上即在原告家裡交付發票人為
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88年3月12日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作為購買機器之訂金,被告為仲介,本應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鄭郁達,詎被告竟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鄭郁達而
交予鴻進機械起重行,致偉舜機械廠將系爭機器賣到越南,
原告因而未取得系爭機器,被告違約後,原告於88年4月10
日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惟被告僅返
還2萬元,尚欠3萬元未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萬元、
前開3萬元自88年3月12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按年息20%以
複利計算之利息共184,932元、原告因出庭之上班損失7,400
元、原告委任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之費用7,500元、原告至被
告家協調所花費之汽車油錢12,000元、證人 陳昀 渲因出庭作
證之上班薪水及全勤獎金損失2,200元,共計244,03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3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萬元、前開3萬元自88年3月12日起
至98年6月11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共184,932
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仲介,收取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訂金5萬元
後,未依約交付予偉舜機械廠之鄭郁達而違約,經原告解除
契約,被告已返還其中2萬元,尚欠3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3份為證,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97年10月29日(97)華清存字第142號函、
沙鹿鎮農會98年5月6日沙鎮農信字第0981000279號函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訂金
3萬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萬元自88年3月12日起至98年6月
11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共184,932元部分,經
查,本件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利息
滾入原本之商業習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按年息20%
以複利計算利息,依法無據,而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
3月12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萬元自88年3月12日起
至98年6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5,39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出庭之上班損失7,400元、原告委
任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之費用7,500元、原告至被告家協調所
花費之汽車油錢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人陳昀渲因出庭作證之上班薪水及全勤
獎金損失2,200元部分:查原告起訴主張他人之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予自己,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
人陳昀渲因出庭作證之上班薪水及全勤獎金損失2,200元部
分,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被告負擔50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