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底經由訴外人 楊明炎 仲
介,約定由被告將另輛廠牌為Volvo之汽車(下稱系爭Volvo
汽車)修好後,由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廠牌為奧斯丁路華,下稱系爭MQ-5587號汽車)與被告
交換系爭Volvo汽車,當時係約定在訴外人丙○○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路上之當舖交車,原告並將系爭MQ-5587號汽
車之行車執照、來源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交由被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惟因系爭Volvo汽車開不到兩個月即
會漏油,原告即將系爭Volvo汽車還給被告,嗣經協議,由
被告用另一輛福特汽車還給原告。詎被告竟未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事宜,原告陸續收到系爭MQ-5587號汽車之繳稅通知
及交通違規通知等,始知悉被告竟未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
早已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被告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事宜,
並繼續使用系爭MQ-5587號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積欠91年至
94年使用牌照稅、94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執行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53,058元,因系爭MQ-5587號汽車未辦理過戶,
仍以原告名義登記,致使原告之薪資遭執行。為此以交付系
爭MQ-5587號汽車予被告當作被告修理系爭Volvo汽車之對價
之法律關係及以系爭MQ-5587號汽車向被告換系爭Volvo汽車
以車易車之互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
由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系爭MQ-5587號之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所有。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058元。
二、被告則以:86年底時,楊明炎買回系爭Volvo汽車,請伊修
車,另系爭MQ-5587號汽車伊也有牽回去修車,亦是楊明炎要
修的,伊修這兩臺車都沒有收錢,因為伊有欠楊明炎錢,故
均未向楊明炎拿修理費。兩臺車子都不是伊之車子,因為原
告要系爭Volvo汽車,所以就以系爭MQ-5587號汽車換系爭
Volvo汽車,伊將系爭Volvo汽車修好後交給原告,而原告係
將系爭MQ-5587號汽車開至丙○○之當鋪,當時楊明炎有把
系爭MQ-5587號汽車交給伊,惟沒有過戶予伊,但因為事隔
已久,楊明炎把系爭汽車交給伊做什麼伊已不記得了,車子
現在如何伊亦不清楚,這件事情伊也有責任,惟伊沒有能力
清償原告請求的金額。當時伊只是負責修理車子,伊是以系
爭Volvo汽車之修理費換原告所有之系爭MQ-5587號汽車,且
當時如果係如原告所說的以車易車,且原告之前所換的系爭
Volvo汽車已還給伊,則系爭MQ-5587號汽車即應該回歸變成
原告所有,故原告不應請求將系爭MQ-5587號汽車登記在伊
名下。伊對系爭MQ-5587號汽車之後如何,已沒有印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86年12月底時,係由被告將系爭Volvo汽車修好
,原告再將系爭MQ-5587號汽車與被告交換系爭Volvo汽車,
原告已將所有之系爭MQ-5587號汽車交予被告並換回系爭
Volvo汽車,原告並將系爭MQ-5587號汽車之相關證件交由被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惟因系爭Volvo汽車開不
到兩個月即會漏油,原告即將系爭Volvo汽車還給被告,嗣
經協議,由被告用另一輛福特汽車還給原告,詎被告竟未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MQ-5587號汽車之過戶事宜,並繼續使用
系爭MQ-5587號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積欠牌照稅等語。被告則
辯稱系爭Volvo汽車是訴外人楊明炎買回之中古車,而請被
告修車,嗣因原告要系爭Volvo汽車,就以其系爭MQ-5587號
汽車交換系爭Volvo汽車,伊將系爭Volvo汽車修好後交給原
告,而原告係將系爭MQ-5587號汽車開至丙○○之當鋪,當
時楊明炎有把系爭MQ-5587號汽車交給被告,惟沒有過戶予
被告,被告是以修理系爭Volvo汽車之修理費換得系爭
MQ-5587號汽車,然因事隔已久,系爭MQ-5587號汽車現在
如何,被告並不清楚,嗣原告是將系爭Volvo汽車還給楊明
炎,否認被告有交福特汽車給原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MQ-5587號汽車已交給被告,惟未辦理汽車過
戶登記,系爭MQ-5587號汽車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0970043111號檢送
之系爭汽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其以交付系爭MQ-5587號汽車給被告當作被告修理
系爭Volvo汽車之對價,而將其所有之系爭MQ-5587號汽車交
予被告而換得系爭Volvo汽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以
修理系爭Volvo汽車之修理費換得系爭MQ-5587號汽車等語相
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Volvo汽車非其所有,是楊明炎買來
交予其修理,且當時是楊明炎將系爭MQ-5587號汽車交予伊
的等語,經查,兩造均稱不記得系爭Volvo汽車之車牌號碼
,而兩造名下均查無廠牌為Volvo之汽車登記資料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
0970043111號、98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80010550號函在
卷可佐,原告復稱其不知悉系爭Volvo汽車當時為何人所有
,故被告辯稱系爭Volvo汽車非其所有,係楊明炎交予其修
理的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Volvo汽車既非被告所有,被
告辯稱伊將系爭Volvo汽車修好後交給原告,而原告係將系
爭MQ-5587號汽車開至丙○○之當鋪,嗣係楊明炎將系爭
MQ-5587號汽車交予伊的,亦足採信。惟被告於其將系爭
Volvo汽車修好後交給原告,經楊明炎將系爭MQ-5587號汽車
交給被告,兩造復均主張將系爭MQ-5587號汽車交予被告是
當作被告修理系爭Volvo汽車之對價,顯見被告斯時取得系
爭MQ-5587號汽車,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車,是被告斯時
已取得系爭MQ-5587號汽車之所有權,應堪認定,則系爭
Volvo汽車雖非被告所有,並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MQ-5587號
汽車之所有權。
⒊被告再辯稱嗣原告是將系爭Volvo汽車還給楊明炎,而原告
既已將系爭Volvo汽車還給被告,系爭MQ-5587號汽車即應該
回歸變成原告所有,原告不應請求將系爭MQ-5587號汽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否認有交福特汽車給原告等語。惟被告既
承認當時有收受系爭MQ-5587號汽車,且一再陳稱伊不清楚
系爭MQ-5587號汽車現在如何,伊對系爭MQ-5587號汽車之後
如何,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97年12月19日、98年3月13日
、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收受
系爭MQ-5587號汽車,且之後並未將系爭MQ-5587號汽車返還
原告,再被告於收受系爭MQ-5587號汽車後,已不知系爭
MQ-5587號汽車現所在為何,可知被告已不能返還系爭
MQ-5587號汽車予原告。而原告將系爭Volvo汽車返還被告時
,被告既未返還系爭MQ-5587號汽車予原告,且現亦已返還
不能,則係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或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系爭MQ-5587
號汽車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另一輛福特汽車還
給原告,縱為被告所否認,亦無礙原告請求將被告已取得所
有權且返還不能之系爭MQ-5587號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
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MQ-5587號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所
有,係以交付系爭MQ-5587號汽車給被告當作被告修理系爭
Volvo汽車之對價之法律關係及以系爭MQ-5587號汽車向被
告換系爭Volvo汽車以車易車之互易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陳明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告基於以交付系爭MQ-5587號汽車給被告當
作被告修理系爭Volvo汽車之對價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
MQ-5587號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另以車易車之互易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不予
審論,併此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未依約將系爭MQ-5587號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致使原
告應繳納91年至94年使用牌照稅、94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執
行費用共計153,05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97年3月14日中執禮95年牌稅執字第
00060752號執行命令為證,核與本院函詢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查詢系爭MQ-5587號汽車之欠稅及罰鍰情形相符,有臺中縣地
方稅務局97年11月11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9070號函在卷可
憑,惟原告自承其尚未繳納上開稅金、罰鍰,其財產、薪資
亦未遭執行(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尚未
實際繳納上開稅金、罰鍰,其現有之財產並未因之而減少,
且亦非屬所失之利益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尚未受有
實際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3,058元,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58元,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