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佳興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02、50103、5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佳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佳興(以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7、73、12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於本案之竊盜手法係以徒手打開被害人機車未卡緊上鎖之置物箱,再竊取其內之現金,犯罪手段單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定期至醫院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因病難覓正職工作,經濟情況困窘,方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猶屬過苛而不盡情理,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曾冠豪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上述被告之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趁告訴人曾冠豪家中車庫未關門,而進入車庫竊取告訴人曾冠豪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與侵入他人住家內行竊之手段相較,相對輕微,又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曾冠豪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和解約定之簡訊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狀,倘科以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期。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葉益誠 、 賴奕慎 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0103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40日、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如其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曾冠豪達成和解,且現正依和解條件履行中,已如前述,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㊂、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冠豪依前揭和解條件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曾冠豪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