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承部分,撤銷。

林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資妙聲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

一、林政承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政承即與「王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黃明傑 」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加入財聯社,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旋林政承依「王經理」指示,自「王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業務人員「 高紹哲 」工作證1張、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智禾公司員工「高紹哲」,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行使之,並向甲○○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且當場偽簽「高紹哲」署名1枚於上開現金收據,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林政承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王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上鑑驗出林政承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被告林政承全部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政承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16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承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1-193頁;原審卷第95、108頁;本院卷第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45-47、173-174頁),且有本案面交地之GOOGLE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手機畫面擷圖、偽造之智禾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3、51-64、73-89、19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政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甲○○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10月初加入,而後於同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智禾公司員工「高紹哲」向甲○○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惟被告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款工作,達成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甲○○所實行之詐術方法,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臺灣詐騙集團橫行,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設立電信機房向被害人施詐,亦招攬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者直接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仍是重要成員之一,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經理」連繫後,依其指示偽以智禾公司員工「高紹哲」名義向告訴人甲○○收款,已如前述,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聊天施詐之人,但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施行詐騙,仍因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又本案向告訴人甲○○收取投資款項者,除被告林政承外,尚有同案被告資妙聲以及於112年10月2日收款之另一真實姓名年不詳男子,業經證人甲○○指證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王經理」、被告林政承、資妙聲、於112年10月2日收款男子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㈣至被告林政承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公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給那位經理等語(偵卷第192頁),於其另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被告是於112年10月19日通過本案詐欺集團試用期,才加入群組,在此之前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影卷第158頁),雖意指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接觸者僅「王經理」一人。然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尚有其他成員,衡之被告林政承於本案行為時已21歲,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111年間即有因擔任取簿手而遭判處罪刑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至少達3人以上,應為被告林政承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具有認識至明,被告林政承既預見其情,猶仍為之,所為自屬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行為。

 ㈤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政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最高之處斷刑為4年11月,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高之處斷刑為6年11月,自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上列名之「高紹哲」與智禾公司,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然被告林政承以前述人名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依上說明,所為仍屬偽造無訛。是核被告林政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政承於現金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政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等事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政承與「王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政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林政承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政承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林政承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92頁;原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政承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林政承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政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政承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變更起訴法條,對其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林政承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其於原審表示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109頁),然告訴人甲○○表示無調解意願(原審卷第53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政承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74-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林政承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50萬元損害,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林政承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林政承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雖係被告林政承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林政承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林政承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亦為被告林政承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尚未滅失,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政承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即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承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底層之提領車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貳、對被告資妙聲「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資妙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資妙聲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次工作領的報酬還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檢察官上訴雖認上開減刑規定,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上開法文之適用,應以詐欺既遂為限,犯「詐欺未遂」罪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裁判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如上,是原判決以被告資妙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意旨相符,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憑採。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資妙聲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資妙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判決認定被告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不併科罰金之理由,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適用法則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 王源昌 」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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