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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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成與告訴人 陳衙陞 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2樓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處前,因不滿告訴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其居處前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擊損壞上開機車之儀表板、尾燈、大燈、方向燈、椅墊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衙陞告訴被告陳天成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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